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98,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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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草簽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內乙方「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信堯」之印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王信堯親自蓋章,業經王信堯於第一審證實。

該草約既已依法蓋章生效,上訴人在其上書寫該公司及住址等文字,並不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信堯或第三人,應不成立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逕認上訴人有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擅自代忠堯公司偽簽『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枚」,在理由欄則稱上訴人「於先前洽談之草約上偽簽忠堯公司等相關資料」,究係指上訴人偽簽文字或偽造印文,並不明確。

再者,原判決既採證人王信堯所證其有於草約上蓋章之詞,又謂上訴人偽簽「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枚,即該公司之大小印章各一枚,均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觀諸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所附合約書二份,其中第十一-十三頁者,其首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信堯、住址、電話均係打字,並於末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內蓋有該公司之印文一枚;

另第十四-十七頁之合約書,其首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住址、電話,則係手寫,且無任何印文。

經第一審提示上開二合約書予證人王信堯辨認後證稱:草約有打字,但尚未簽約,該第十一-十三頁合約書上「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我的沒錯,這是我跟楊先生(指上訴人)擬的草稿,還沒有簽,該第十四-十七頁合約書上筆跡不是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

又據上訴人坦承在該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之合約書上自行填上「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住址、電話等字樣。

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該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之合約書,即草約上「立合約書人」欄,偽簽「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枚、「台北市○○○路二六九巷十七號四樓」、「00-0000000」之字樣,表示該公司已正式簽約,持以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被害人權益等情,與上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亦無不明確或互相矛盾之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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