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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無其事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傳真,認定上訴人被查扣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公告數額,惟該傳真並非原本,原審並未命該局提出公文原本,僅以傳真文件替代之,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案走私洋菸進口之主犯為綽號「小林」者,上訴人僅單純受僱於「小林」而實施運送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僅為貼補家計,賺取三萬元之蠅頭小利而代為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且尚未銷售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尚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量處一年二月重刑,其量刑顯有不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之未稅洋菸十一萬三千包,其查獲之完稅價格為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傳真在卷,可認上開物品已逾管制進口物品一次不得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
按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
上開傳真雖非原本,惟仍不失為書證之一,要難以非原本,即認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觀諸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所附該傳真文件,註明電傳「高雄地檢」承辦股,可認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取得之書證,且經第一、二審於公判庭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之,均據上訴人表示對其上之完稅價格無意見,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依原判決查證結果,上訴人與「小林」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宗賜、吳輝錫,於行為前即相互謀議私運本件走私物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認屬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至量刑之輕重,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非法私運走私未稅洋菸,數量龐大,對經濟秩序有所影響,上訴人且負責聯絡該私運計劃,事後分得之酬勞亦較多,犯罪情節較重,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無量刑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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