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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上 訴 人 丁○○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丙○○部分撤銷,仍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丁○○、甲○○同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三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丁○○究竟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夥同」雷源書、丙○○及夥同乙○○、甲○○先後「行使」其第一次暨第二次申請取得之丙○○名義及乙○○製作之甲○○名義自耕能力證明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及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乃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不無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關於採證認事,採職權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是以對於證據之種類及能力,法律未設嚴格之限制。
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
惟法院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充分說明兩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始足據以判斷其推理是否合理適法,否則即難謂無悖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第一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丁○○因受上訴人丙○○之委託,代辦購買田地之手續,曾就與上訴人甲○○擬購買之案外人余秀雄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相同之田地,為丙○○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推論丁○○與甲○○及上訴人即該管鎮公所負責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辦人乙○○「共謀」取得甲○○名義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但未敍明前者間接事實與後者直接(待證)事實具有何等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原判決仍予引用,不能謂無悖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矧丁○○於原審辯稱其與甲○○素不相識,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甲○○因遭偵查,雙方始初次見面,其既非甲○○買地之契約見證人,亦非經辦手續之代書,尤非介紹人,並未參與任何相關事項,此已據甲○○及其代書何美柑、里長蔡阿梯供證明確,殊無與甲○○或其他人「共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可能及必要(原審卷頁一○六-一○七),此項有利於丁○○、甲○○之辯述何以不足採納,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俱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㈢、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載丙○○、張良雄間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似屬私文書,只是由代書丁○○代筆而已,竟認為廖某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又同上事實欄第二段既認定乙○○將核准發給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丙○○」姓名以修正液塗去,以藍色原子筆寫上「甲○○」,則乙○○之行為似屬「變造」公文書,竟認係「偽造」公文書,原判決俱予引用,其法律見解俱值商榷。
㈣、乙○○、甲○○俱未經起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一審予以審判認定而未說明何因得予審判,原判仍予引用,俱嫌理由不備。
又卷存丙○○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案卷內,並無丙○○提出之其在原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竟載稱該卷內有該證明書(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二、三行),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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