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11,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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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

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自宅及其鄉內工地等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安非他命,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下稱第一部分);

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三次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兄紀文淵吸食(按已判罪確定)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下稱第二部分)。

經第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定第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第二部分實係被告自已於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管加熱使霧化為氣體吸用時,將該安非他命氣體供給紀文淵吸用,與轉讓禁藥之罪有間,但與第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予合一裁判,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另於第二項諭知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第一審檢察官對該第二項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縱係將安非他命加熱霧化吸用而將該安非他命氣體分給紀文淵吸用,仍應單獨成立轉讓禁藥罪。

原審就該上訴部分,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事實認定,但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第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第一部分既經判罪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對該上訴為免訴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第一審既對上開檢察官以獨立兩罪起訴之第一及第二部分事實,認定全部互具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而予合一裁判,乃其判決主文,除於第一項諭知被告罪刑外,另於第二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該第二項判決,自屬贅載,檢察官對該項判決提起上訴,實等同對第一項判決之一部(第二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有關係之他部(第二部分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一部已經判罪確定之可言,原審自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乃原判決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對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為免訴之諭知,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次查就被告所涉第二部分事實,被告於警訊供稱係其向紀文淵提供安非他命(偵卷頁十二),於第一審供稱都是在家兩人一起吸食(一審卷頁十三),紀文淵則於警訊供稱是被告拿回安非他命分給伊在自宅吸食(偵卷頁十四),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係在工地吸食(偵卷頁十四),前後及互相不盡一致,此與認定被告所涉此部分事實,究與第二部分事實為單一性案件或數罪案件,至有關係,發回後,原審應予查明認定,期臻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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