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15,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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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七○五六、六九一○、七五九五、七九九一、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告訴人練菊珍供稱:股友社實際負責人為丙○○,孫立銘為人頭老板,有申請開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但實際上是吸收投資人現款去操作股票,並以該公司名義跟我們投資人簽約入金,後來改為隱名合夥,以逃避法律責任(警卷㈡第一頁正、反面)。

周先覺供稱:「開陽股友社在去(七十八)年十一月以前是以開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十一月以後因政府注意取締地下投資公司負責人,才去註銷公司登記」(同前卷第六頁反面)。

王克勤於原審前審詢以「開陽公司、隱名合夥、股友社有何區別﹖」時,亦稱:「因怕開陽公司有人會查,改由隱名合夥與我們簽約」(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並稱:「……我投資六萬元(新台幣),他們給我一張開陽國際公司的投資憑證……」(更㈢卷第卅三頁)。

另證人陽月娥證稱:「……吸金時仍用(開陽)公司名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反面)。

被告甲○○亦稱:「公司(開陽公司)以做期貸登記營業項目,但實際上吸收投資人的資金做股票」(警卷㈡第十二頁反面),「股友社早期為開陽公司,後換為隱名合夥」(更㈠卷第卅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各等語,參諸開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本往來欄列有「長鴻基金」,損益表亦列有「長鴻基金獲利」項目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七、一八一頁),則開陽公司與股友社間是否全無關聯。

被告等是否在開陽公司任職,而參與股友社事務之執行,即有探求之必要。

㈡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由黃金標、楊郭忠等人發起之所謂「共同基金」,並簽訂:「投資協議書」,據乙○○供稱係另行成立之股票基金,與「以老鼠會方式成立之股友社之投資」無關(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九頁)。

被告丙○○亦具狀陳稱:「……在孫立銘捲逃前之兩週,股友社因部分吸金元老如練菊珍、黃金標……等因不滿甲○○坐享可觀之收入,而發起抵制及另起爐灶之行為,而成立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一單位之投資基金……」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如所供均屬不虛,該「投資協議書」似與本件無關,原判決援引該協議書為被告乙○○、丙○○、丁○○(黃國維)亦為如告訴人等一般,同為投資人,據以推論渠等並未介入股友社之吸金事宜云云,不無速斷。

㈢依卷附本件吸金之收入傳票,支付福利金、奬勵金等項之支出傳票及上開載有「長鴻基金」、「長鴻基金獲利」等項之開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由丙○○及丁○○二人分別簽署認可(第一審卷第六十二-七十七、一八一-一八四頁)。

而據戊○○(警卷㈠第五頁反面、警卷㈡第九頁反面)、丁○○(警卷㈠第二頁反面)一致供稱丙○○係股友社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對外之一切決定。

戊○○另稱:「由丙○○和乙○○設計吸收游資的計劃、制度」(警卷㈡第十頁)。

甲○○尤稱:丙○○是發起人(警卷㈡第十三頁)。

由丙○○、乙○○召開投資說明會,遊說投資人入金(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

傅是吸金之第一線(同前卷第一○四頁)。

被告丁○○係該股友社之財務經理,負責該股友社之財物管理及有關投資及利潤核轉並對投資人利息發放金額之請領事宜,亦據其坦承甚詳(警卷一第二頁)。

戊○○亦稱:「財務由丁○○負責」(警卷一第五頁反面)。

「資金出入及流向都由丁○○處理」(警卷二第九頁反面)。

甲○○則稱:「投資人之入金款由丁○○或丙○○在現金收支傳票上簽名取走」(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入金流程及發放獲利均由傅、黃經手處理」等語(同前卷第一七三頁)。

並有丁○○簽發之入金收據可稽(警卷一第四十五頁)。

被告乙○○有參與股友社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引誘投資人入金,亦據戊○○、甲○○供述甚詳(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四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四六頁反面)。

核與練菊珍(警卷二第二頁反面、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盧白萍(上訴卷第卅六頁、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高慧澎(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供述之情節相符。

而該股友社係由被告甲○○之提議而設立,全套吸金方式亦係由甲○○設計、執行,並與被告戊○○負統籌之責,收款之人亦係由戊○○聘用各情,亦據丙○○(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二頁反面、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丁○○(警卷一第二頁反面,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上訴字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更㈠卷第卅六頁)、乙○○(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分別供述甚詳。

即被告甲○○亦坦認有以老鼠會方式吸收資金,且已抽得傭金約八百多萬元之事實(警卷二第十三頁)。

縱觀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等之上開供述,與渠等於事後辯稱均係本件股友社之投資人,亦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與孫立銘無犯意之連絡等情似不相符,實情為何﹖究被告等在該股友社確實之職掌為何﹖是否參與吸金之決策或知情而參與執行吸金業務,或有幫助孫立銘之吸金行為。

與渠等於開陽公司之職務有無關係﹖原審未予查明。

對上開於被告不利,且與被告之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聯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理由,僅籠統謂不足採信,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數端,均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詳予調查之事項,原審仍未詳加查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被告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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