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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李秀英與被告甲○○之父王金村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負責合夥會計事務,對於該事務知之甚詳,嗣李秀英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亦知悉此事,業經李清泉證述明確,又被告與李秀英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欲委託代書蔡裕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七五移轉登記予李秀英之女洪亦聰,嗣因領取補償費事宜,致迄未繼續辦理,亦經蔡裕金證述在卷。
被告亦坦承一八五-一號之補償金係其與李秀英一起領取後交付李秀英,依上述情節,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李秀英或其指定之洪亦聰,已甚明瞭,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雖王金村其後死亡,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秀英或洪亦聰之義務,被告違背此項義務,將系爭土地出售,所為核與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背採證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洪亦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一八五、一八五-二、一八五-三號土地三筆,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委託被告代為出賣賺錢,乃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土地出售與高金泉、施學嘉、張文楨、施明達、許倍壽等人而違背其任務將款侵吞,致生損害於洪亦聰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原審綜核洪亦聰之母李秀英之供述,證人李清泉、李國雄之證述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李秀英向被告之父王金村購買,二人並非合夥,且土地之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亦係出於王金村之意思,並由王金村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與李秀英間並無信託登記之合意,無由成立信託契約,其又未受李秀英委託處理事務,自亦無由成立背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原判決既認定李秀英係向被告之父購買土地,被告與李秀英間並無信託登記之合意,不成立信託契約,其亦未受李秀英委任處理土地出售事務,則縱被告於其父王金村死亡後,確負有將李秀英所購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秀英指定之洪亦聰,惟要係本於繼承而負之義務,並非基於委任,縱有違反,亦屬單純之民事問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嫌誤會,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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