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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五號、偵續㈡字第七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間,以其妻魏羅名義與何震銘、何震鈴兄弟合夥購地建屋出售營利,對外以何震鈴為合夥代表人,帳目則由上訴人負責登載,嗣上訴人與何震鈴間因合夥出資發生糾紛,雙方互提訴訟,開始纒訟不休,上訴人為圖勝訴,竟於六十八年農曆元宵節以後之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於其記帳用之手冊用紙上虛偽記載:「四月十二日甲○○支出金: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購地定金五十二萬元,交何震鈴五萬元、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後金五十八萬元、納增值稅等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九日協定五萬元作為土地分割雜費」等事項,並從龍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六十七年度年終會議紀錄影本上剪下何震鈴之簽名,再將之黏貼於手冊用紙上加以影印之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上何震鈴之簽名套印至上開手冊用紙上,據以偽造「何震鈴」之署押及該手冊用紙,作為何震鈴已承認該手冊用紙所載內容之憑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一○八二、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四、二○○號)誣告等案刑事訴訟及七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民事訴訟中,將上開偽造之手冊用紙影本提出法院行使,據以主張其合夥出資金額,意圖藉此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法院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足生損害於合夥人何震銘、何震鈴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嗣於民、刑事訴訟尚未終結前,經何震鈴於閱覽七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民事案卷時發覺,致其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以妻魏羅名義,與何震銘、何震鈴兄弟合夥購地建屋出售營利,嗣因合夥出租發生糾紛,雙方互提民、刑訴訟,開始纒訟不休,為圖勝訴,始於六十八年農曆元宵節後某日,偽造本件手冊用紙帳,而後於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上訴字第九五三號等案件審理中持以行使等情。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何震鈴等早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因購地建屋出售發生糾紛,心生忿恨而於六十七年間偽造其與何震銘及何震鈴之妻何林鳳嬌名義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何氏兄弟及何林鳳嬌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
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改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六十八年自字第一八六號)。
該案嗣經判決無罪,何震鈴、何震銘乃以上訴人偽造上開契約書持以誣告為由,向同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六十八年自字第二○○號),而上訴人亦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以何氏兄弟及林樹華相互勾結,將其與鍾雲安父子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以毀損,並侵占其之所有權狀,自訴何震鈴、何震銘、林樹華涉犯毀損及侵占罪(六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按二案併案審理,見投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偵續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七十九頁、偵續㈢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五頁)。
如均無訛,上訴人似係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因與何氏兄弟合夥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十五-一號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發生糾紛(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及偵續㈢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五頁),開始纒訟,為求勝訴,而於六十七年間偽造上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六十八年間元宵節後某日,偽造本件手冊用紙帳,然後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何氏兄弟及何林鳳嬌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再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改提自訴,迨該案經判決何氏兄弟等人無罪後,何震鈴、何震銘遂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誣告,上訴人則又以何氏兄弟毀損其契約書、侵占其所有權狀,自訴何氏兄弟涉犯侵占,毀損二罪,二案經合併審理,上訴人乃再於該案及其後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前已偽造備用之本件手冊用紙帳,主張其出資之金額,藉使法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決。
準此上訴人之先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既係基於「雙方纒訟不休,為圖勝訴」之同一原因,本件手冊用紙帳之偽造時間,又在其行使偽造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則其先後二次之偽造文書及多次之行使行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本件是否應為其前案偽造文書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按其被訴偽造文書、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偵續㈢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五頁)﹖抑係個別起意,而應與前案分論併罰,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又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上訴人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達成「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等情,如果屬實,其於本件之多次行使犯行,究係為達成單一目的之接續實施﹖抑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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