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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告訴人晚歸而與之發生爭吵,因慮及告訴人離家不回,一時情急而拉扯告訴人,殊非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思為之。
㈡上訴人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妻戴麗美深夜返家,遂以掃把、羽毛球拍擊打並脚踢戴麗美,致戴麗美受傷多處,復守住門口,阻止戴麗美外出,戴麗美屢次試圖衝出求援,均被上訴人強行拉回,直至翌日下午七時許,警方前往救援,戴麗美始脫離上訴人之掌控並就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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