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20,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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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滋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對於被告監造之建築物設計之規格、建材有審查同意之權,原判決竟謂被告非受上訴人委託監造建物,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而認定本件係陳田明委任被告設計、監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陳田明經判決無罪後,具狀承認上訴人與陳田明共同委任被告,原判決竟稱:「陳田明於本案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因被追加自訴為共犯背信罪,所辯伊與上訴人共同委任建築師,無非為伊並非背信作有利於己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云云,顯違證據法則。

㈣陳田明呈案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內設計人欄記明「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內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亦記明「甲○○」,足見陳田明等四十六人委託甲○○設計、監造及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乃原判決竟謂僅委託被告辦理請領建築執照手續而已,與卷內資料不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再主張與陳田明共同委託被告設計、監造,被告亦知悉係受上訴人與陳田明委任,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受任人建築師之報酬及設計費究由何人支付,與真正之委任人無直接關係,原判決竟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田明共同委任被告設計、監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僅屬間接被害人而已,又共同被告陳田明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提出之答辯狀內固記載:「自訴人與被告(指陳田明)同為建築物起造人,共同為投資建屋之人,雙方同為出資人,共同委託建築師……」等語。

惟被告甲○○始終供承僅受陳田明之委任設計、監造,從未受上訴人之聘僱、委任,參以合作建築契約第一條(王滋林提供土地,陳田明負擔建築費用,包括工程費、監工費、設計費及申請建築執照等一切費用)、第十四條(本契約成立日起即由陳田明聘請建築師設計……)規定之內容及前開公會收據(繳費業主陳田明)、合庫存戶送金簿存根(委託人陳田明)記載之情形,相互參證,應以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共同被告陳田明於本案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因被追加自訴亦共犯背信罪,所辯伊與自訴人共同委託建築師,無非因被訴背信而作有利於己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至於陳田明等四十六名委託被告甲○○辦理系爭建築工程請領建築執照手續,其所附名冊內,起造人欄除陳田明外,尚有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辦理請領建築執照手續而已,並未述及委託被告設計、監造,尚難據該請領執照之委託書,推論上訴人有委任被告設計、監造之法律關係。

按建築業之成規,地主與建商合作建屋,其含有買賣性質者(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為達節稅目的,地主就興建之房屋部分,多列名為起造人,以減省買賣之契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但實際上地主並未從事起造。

故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本件被告甲○○係由建商陳田明聘請,報酬亦由陳田明支付,上訴人僅提供土地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與陳田明共同委任被告設計、監造,上訴人主張其亦為委任人,尚無可採。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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