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竊取游阿五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號第○○三二八-一帳號之AFN0000000至AFN0000000號空白支票八張及游阿五之印章二枚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七九號住處,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上,分別偽填金額、票載日並盜蓋印章,復偽簽游阿五之署押於支票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㈡按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住處,同時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被害人同為游阿五一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同時偽造游阿五名義之支票七張,似僅成立單純一罪,乃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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