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22,199704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下稱被告)夥同游坤秋(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利用游坤秋係告訴人游坤錦胞弟之關係,基於意圖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中旬,至告訴人游坤錦家中,盜蓋游坤秋母、姊即另告訴人游林善、游素鳳印章並偽造其二人署押用於與被告訂立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而將告訴人游坤錦、游林善、游素鳳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一二三○-一、一二三四-三號等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游坤錦所有坐落同段二三四-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同時,並共同偽造以告訴人游坤錦、游林善、游素鳳三人名義簽發之同額本票一張,作為上開借款之保證。

嗣游坤秋貸得上開金額後,拒不償還並匿居不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林善、游素鳳、游坤錦等人,案經告訴人游坤錦、游林善、游素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游坤錦供述,渠曾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貸款,當時游素鳳曾擔任保證人,游素鳳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放在游林善處等語及告訴人游素鳳供稱伊之印鑑章係授權游坤錦使用等語而謂游坤錦、游素鳳既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提供其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以游林善名義,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貸款,則游坤秋以業經游素鳳等告訴人授權為由,在前開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用游素鳳等人印章並代為簽名或按指印,足使被告相信本件擔保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應已得告訴人等三人同意云云。

然查告訴人游素鳳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庭供稱:「印章我是授權給游坤錦用的」一語時,同時供稱:「游坤秋貸款的事,沒有告訴我,當時我根本不在場;

沒有同意,印章是游坤秋蓋的,未同意游坤秋使用」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

則游素鳳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託交在游林善處,似僅作為游坤錦以其母游林善名義向北斗鎮農會借款之用,並未授權作其他使用,乃原判決斷章取義謂游素鳳之印鑑章既放在游林善處,則游坤秋在本件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用游林善印章並代為簽名、按指印,應已得告訴人游素鳳之同意云云,尚嫌速斷,且就游素鳳曾經授權告訴人游坤錦向北斗鎮農會貸款,而將印鑑章暫放在其母游林善處,何以即可論斷亦當然授權游坤秋持向被告貸款,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游坤秋、游坤錦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切結保證書,並未敍及債權數額,乃原判決依據該切結保證書而謂告訴人游坤錦當知證人游坤秋向被告借款之總數係二百三十萬元無疑云云(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八行及第十九行),自有未洽,且疏未說明告訴人游坤錦知悉游坤秋係向被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謂告訴人游坤錦自承曾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有對保而本件並無銀行向其辦理對保手續之情節,顯見游坤錦、游坤秋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指稱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自稱係代書及其與證人游坤秋共同向告訴人游坤錦騙說是欲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等語俱不足採云云。

經查告訴人游坤錦縱自承曾向北斗鎮農會貸款,農會有辦對保手續,而本件並無銀行向其辦理對保手續云云,何以得據以認定游坤錦、游坤秋所供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自稱係代書及與游坤秋共同向游坤錦騙說係欲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云云,係冀圖推卸民事責任或廻護之詞而不足採,亦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

㈣證人游坤秋於第一審陳稱:伊有告訴被告騙其兄游坤錦要辦銀行貸款,如到其家,要騙其兄是代書云云(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又供稱:「我怕我家人不答應,所以騙他們要向銀行借款,故要被告配合說他是銀行來辦的」、「他們只願意我貸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金額原是空白的,我兄姊蓋指印時金額是空的,事後我才與被告約定填載金額」(同上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一七頁),其於原審亦具狀陳稱:「我與游坤錦要辦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而已,經與被告商量結果,決定隱瞞事實,並要求游坤錦簽立設定抵押資料,因游坤錦識字不多,因此辦理設定作業得以順利進行」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百三十三頁)。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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