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23,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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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黃茂森稱宜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八號十一樓,下稱宜泰公司)之股東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退股,邀告訴人共同投資宜泰公司,股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由被告乙○○負責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甲○○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三人分別提供不動產,委由林施呈持向施美多等多位金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施美多等金主要求被告乙○○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四千五百萬元債權,惟三人之不動產分別坐落台中市、台中縣霧峰鄉及彰化縣花壇鄉,分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乃以共同擔保性質,分別依其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之價值,決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故而登記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甲○○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五百萬元,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乙○○、甲○○、被告甲○○之妻何秀勤及告訴人四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施美多等金主,共同連帶負責四千五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並將投資宜泰公司及辦理抵押借款之事項均委託被告乙○○、甲○○處理。

被告乙○○等人所借得四千五百萬元於扣除規費、利息、佣金共計五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後,尚餘三千九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元,由金主存入被告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內,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擅自將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挪用後,僅電匯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至被告甲○○帳戶內,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甲○○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底,獲知其投資五百萬元,無法在宜泰公司擔任經理以上之職務後,乃向被告甲○○表示不願投資,被告甲○○稱錢已借到,告訴人所借得之五百萬元算其所借,用以投資宜泰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二人並立有協議書。

詎被告甲○○收到被告乙○○匯入之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挪用其中之八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致其所簽發用以投資宜泰公司之支票,僅一千七百萬元兌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乙○○及告訴人。

其後因借款到期,被告乙○○、甲○○未依約清償,為施美多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告訴人供抵押之不動產,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投資事宜,係由被告等向告訴人黃茂森說明後,三人始合意共同投資宜泰公司,並提供各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作為投資之資金,其等三人提供不動產向金主施美多等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共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同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目的係在以共同借得之款項,作為投資宜泰公司之資金。

被告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貸款投資入股事宜,自不得將貸得之款挪為他用,以免違背其受託為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乙○○、甲○○等分別挪用一千四百零一萬三千元及八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未供為共同投資宜泰公司入股資金使用,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均未向宜泰公司辦理以告訴人名義為投資人之入股申請,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之行為,何得謂無違背受託人為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之背信行為﹖原判決竟謂被告等曾將辦理貸款之文件交告訴人過目及挪用之金額未逾其等分配額為由,遽認被告等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坦承其聯合被告乙○○「算計」告訴人,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原判決就此認為:「係被告甲○○與乙○○無法為告訴人爭取經理以上之職務及塗銷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為自責之言」云云,惟原判決謂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四月底即已表示退出投資,自斯時起,被告等之受託地位即告終止,金主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匯入被告等帳戶之貸款與告訴人無關(原判決書第五頁反面第五行至第九行),則既與告訴人無關,被告又何必自責﹖實情究竟如何,原審迄未深入調查,亦有未洽。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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