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31,199704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乙○○ 男
丁○○ 男

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六三二、四七五六、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及乙○○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甲○○、丙○○、乙○○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阮麗文)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擔任台中市警察局戶政課雇員,負責審核由台中市警察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呈報之申請改名案件暨統計台中市人口數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乙○○當時任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股長,其因曾向開設神壇之丁○○(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學習命理與之結識,而曾某與甲○○又曾於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同任職。

乙○○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帶同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廿五號丁○○住處,介紹與謝某及謝之合夥人即上訴人丙○○認識,四人乃謀議以分工合作方式藉由甲○○主管審核民眾申請改名案件之便利,使謝某代為送件之申請改名案件得以通過,向申請者收取費用朋分圖利。

即由丁○○趁民眾前來算命解運之際,慫恿民眾改名,並負責為之取新名字,或將其各地分壇擬依「取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規定申請改名者之戶籍先遷入台中市,再由其代為申請,以達目的。

丙○○則負責向欲改名者取得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再依甲○○、乙○○所提供本人或向不知情之同事、親友取得之台中市北屯區○○○街二弄三號等多處房屋之水電費收據、房屋稅單、或屋主同意函等資料,將欲申請改名者之戶籍暫遷入寄居在上揭房屋戶籍內,並由乙○○負責書寫以申請改名者之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之申請書,書妥後交付丁○○等人託不知情之第三者抄寫後,由丙○○向該戶籍所屬戶政事務所呈遞申請書,並會知甲○○,甲○○則於承辦審核該申請改名案件時放寬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之認定標準,予以通過,改名完成後,即由丙○○將申請改名者之戶籍遷回原籍地,如此每完成改名乙件收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甲○○、乙○○及丙○○每件可各分得一萬元,原則上每十件會帳一次,均由丁○○先向申請者收妥,再交丙○○付現金予乙○○,或由丁○○之會計小姐匯寄予甲○○,再由曾、阮二人平分,其餘款項則歸丁○○取得,計劃謀定後,其等乃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以上揭方式為分佈全省各地之吳上海(吳蔚)等七十二人分別更改名字(括弧內為更改之新名),計先後因之收得改名費用三百六十萬元。

之後由乙○○自丁○○、丙○○先後獲取不法所得,計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廿萬元、九月十七日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萬元、十一月五日十萬元、十一月二十日十萬元、十二月三日二十萬元、八十年一月廿三日二十萬元、同年三月廿六日廿四萬元,共一百四十四萬元,與甲○○平分,二人各得七十二萬元。

而丙○○亦分得七十二萬元,其餘一百四十四萬元則歸丁○○取得。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有署名戶籍員者向台中市警察局投書,檢舉有承辦人利用審核民眾申請改名之機會,與民間代書或不法之徒勾結圖利之弊端,乙○○唯恐東窗事發,即不願再從事該不法勾當。

遂由甲○○自己與丙○○、丁○○繼續以上揭分工合作方式藉圖不法所得。

甲○○與丁○○、丙○○共謀期間所收改名費用計二百零五萬元由三人平分,甲○○因之又先後自丁○○處獲取款項,計八十年二月廿七日六萬元、同年四月廿六日十萬元、五月五日五萬元、六月十日十萬元、八月廿七日十萬元,共連續取得四十一萬元,丙○○亦分得四十一萬元,其餘一百廿三萬元則歸丁○○取得。

嗣丁○○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丙○○帳目不清,乃將苑蘭法、蕭作周、陳吟君、黃煒哲、楊惠煜、鍾蕾、楊士輝、李明溪、易舉田、陳愛苗等欲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者之資料寄交何偉(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何偉即基於幫助甲○○、丁○○圖利之概括犯意,陸續將苑蘭法、蕭作周、易舉田等人之戶籍遷入寄居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其戶籍內,再將上揭資料交由甲○○所雇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黃美玲,由黃女向所屬戶政事務所呈送變更名字之申請書,甲○○則放寬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之認定,予以核准苑蘭法、鍾蕾、陳吟君、黃煒哲、及楊士輝等人之申請改名案。

甲○○、丁○○二人共同圖利期間,阮女每件分得二萬元,計圖得不法利益九萬元(其中乙件其申請費用減半祇分得一萬元),丁○○每件約得二萬五千元,計圖得不法利益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已難謂為適法。

㈡次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直接圖利,固指行為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負責審核民眾申請改名之公務員甲○○,雖未直接向申請改名者收取費用,惟既由共同正犯丁○○收取並朋分,甲○○即應就丁○○之收款行為負責,其所為自係直接圖利,而非間接圖利,原判決以間接圖利罪論處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丁○○、丙○○為吳上海等七十二人改名,得利三百六十萬元部分,由乙○○自丁○○、丙○○先後獲取不法所得,計七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萬元、九月十七日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萬元、十一月五日十萬元、十一月二十日十萬元、十二月三日二十萬元、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四萬元,共一百四十四萬元,與甲○○平分,二人各分得七十二萬元,而丙○○亦分得七十二萬元,其餘一百四十四萬元則歸丁○○取得等情,乃理由二竟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丁○○匯十萬元予甲○○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作為判決基礎,該匯款十萬元,並非屬乙○○與甲○○共分得一百四十四萬元之部分,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匯予甲○○之該十萬元,是否亦屬其等得利之一部分,若然,則甲○○所分得者,即不只七十二萬元,又甲○○有無將該十萬元分予乙○○﹖詳情如何,自應予以究明。

㈣再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對於七十二人改名部分,及甲○○、丁○○另共同圖利之五人改名部分,固於事實欄詳列原姓名(其中七十二人並記載更改後之姓名),惟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甲○○、丁○○、丙○○得利二百零五萬元之部分,究有多少人改名﹖每人收費若干﹖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予記載,亦難謂為適法。

㈤申請改名之吳上海等七十二人及苑蘭法等五人,究是否委託丁○○代為辦理申請改名﹖其等所交付之費用,除其中一人費用減半外,其餘是否均為五萬元﹖此與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圖得之數額有關,自應予以查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已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

且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改名之謝火茶、賴早,係丁○○之父母(見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四八頁),則謝某是否亦對其父母各收取五萬元費用,實不能無疑;

又依謝某帳冊所載,就吳上海、吳劉桂香、吳米珠等三人部分僅共收九萬元(見同上卷第五四頁),就曾楊愛月部分,係收取四萬元,亦非五萬元(見同上卷第五六頁),就上述部分而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撤銷改判部分(即丁○○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判決後,上訴人丁○○及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用法失當,惟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即就乙○○公務侵占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甲○○、乙○○、丁○○、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起全部上訴,並未就被告乙○○公務侵占(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乙○○公務侵占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