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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夏 青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白洽森(另案審結)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成立普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證券買賣,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獲悉友人即上訴人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五○號三樓即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下簡稱彰化二信民族分社)樓上之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該分社派有專人在該友利公司設立收付處,專辦友利公司客戶買賣股票及股款之收付及股票融資業務,友利公司客戶欲以股票質借,額度不得超過股票市價五成,每人可貸得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限,甲○○、白洽森二人利用人頭戶節稅之餘,為向二信貸得鉅額資金,竟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二月間起,由白洽森及甲○○分別取得在友利公司開戶不知情之吳慧毓等三十二人及陳清考等十一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白洽森關係貸款戶名冊)身分證影本及存放於友利公司之印章,共同連續偽造吳慧毓、陳清考等人之署押並盜蓋上開四十三枚印章於彰化二信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展期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借款人、保證人、發票人項下,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及本票後,以辦理違法借貸(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三人(均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彰化二信派駐友利公司收付處之職員,幫助甲○○、白洽森、乙○○三人共取得貸款一億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中白洽森部分為一億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甲○○部分則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元)。
再由彰化二信派駐友利公司收付處之曾燈煌(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按人頭戶入帳,並由乙○○分別與甲○○、白洽森共同盜用陳清考、吳慧毓等四十三人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將上開資金轉入某特定戶頭,由甲○○、白洽森統籌運用。
嗣後於每三個月展期借款時,亦是由甲○○、白洽森、乙○○提供渠等共同偽造之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舊本票則撕毀作廢),交由知情之曾燈煌、黃柏淙辦理展期,其中白洽森所使用之三十三戶最後展期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甲○○所使用之十一戶最後展期日為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上揭不法行為,均足以損害吳慧毓、陳清考等四十三人(白洽森本人除外)及彰化二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故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乃理由內竟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證人即友利公司助理營業員黃秋月所證:甲○○、白洽森所使用關係貸款戶於每三個月展期換單時,均是由甲○○、白洽森以電話通知其代為換單及寫本票,那些人頭戶之印章,有時是甲○○、白洽森拿來的,有時則係向乙○○拿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九頁),作為判決基礎,苟黃秋月所證屬實,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黃秋月代為填寫本票,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
㈢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於七十八年九月即已離開友利公司等語,苟其所辯屬實,則其離職後,甲○○、白洽森之偽造展期借款申請書及換發人頭戶本票行為,上訴人乙○○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說明,徒以乙○○既共同冒貸於先,事後縱已離職,後續之展期行為亦為其所能預見,難以離職為卸責之原因云云,認定乙○○離職後,仍應就甲○○、白洽森之犯行負共同罪責,亦嫌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附表㈠、㈡所列借款人均為四十四人,惟原判決附表㈢則僅列借款人四十三人,前後所列借款人人數有異,乃原判決主文則諭知如該附卷㈢所示偽造白洽森、甲○○以外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十四張均沒收,又與該附表㈢及原判決理由二所載偽造之本票四十三張不符,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偽造之本票係四十三張或四十四張,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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