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34,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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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交通部台灣區○道○○○路泰山收費站(下稱泰山收費站)擔任收費員。

負責收取過路費、出售回數票證及清點票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開泰山收費站執行公務時,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應繳回收費站之公用財物小型車回數票證十張,每張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侵占入己。

裝訂後,於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司機莊建樑(回數票證十張未連號),得款四百元。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三日間某日,乘陪同另一收費員邱慧玲至泰山收費站票務室覆查票證之機會,竊取該收費站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已打洞作廢(不得出售)之小型車回數票證二十本(一捆),每本一百張,計二千張。

並自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時止,連續用以抵充所收取應繳回之回數票證,再將原收取之回數證不繳回收費站而侵占入己,俟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計出售八百七十三張,得款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調查中供述,伊於案發後已將竊取使用剩餘之作廢小型車回數票一千一百二十七張、及出售八百七十三張回數票所得款項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繳還泰山收費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

而該收費站站長林素珍亦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被告已將前述回數票、票款返還泰山收費站云云。

如果無訛,被告既已將前述竊取或侵占之回數票、票款繳還泰山收費站,則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應予追繳、發還泰山收費站,顯屬矛盾,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侵占小型車回數票十張,裝訂後出售予莊建樑等情,惟據卷附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八十三年十月份收費員值勤車道正負差比率統計表所載,該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收取繳回之票證與電腦計數僅差二張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則該十張回數票似非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同一日之內所侵占者,上述自白與事實似有出入。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疏未調查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㈢、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新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即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反之,如犯罪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上者,即不得適用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竊得已打洞作廢之小型車回數票共計二千張,如依其犯罪手法,用以抵充所收取應繳回之小型車回數票證,全部將可得款八萬元。

則被告於竊取當時之動機與目的是否「圖得」八萬元財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開條文之適用。

乃原審未詳予審究,僅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以上述作廢票證抵充,可得八萬元財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與事實不合云云,而認定被告僅侵占八百七十三張回數票,「所得」款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而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判決理由第四段)。

並未深入究明被告在竊取當時,是否「圖得」八萬元﹖尚嫌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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