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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羅芳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芳麗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擔任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下簡稱佳冬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受該農會委任處理該農會整理事務之人,其職責比照通常農會總幹事,綜理農會業務,對農會信用部貸款有最後審酌裁決之權限,依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佳冬農會整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九項決議:擔保放款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定為各二十萬元。
上訴人係該次會議主席,對於該項決議知之甚明,其於審酌裁決放款時,應依該項決議為之,竟意圖損害佳冬農會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間,在該農會其辦公室內,連續為違背上開最高限額放款決議之行為,即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該農會會員張協從等五人向該農會申請無擔保貸款時,分別予以核准超額之放款(申請貸款會員,核准時間、超貸金額等項,均詳如該附表所示)。
嗣張協從等五人,屆還款日期,均未依約還款,經該農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等之財產,均未獲清償,而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該佳冬農會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詳核卷附張森霖之「應收專案放款申請書」(見外放證物袋內),其上「信用調查結果」欄上係記載「無擔保放款,無」,「催收款,無」。
又詳閱董文南、李寬清及龔麗貞所出具之借據(均見外放證物袋內),亦無彼等有向佳冬農會前借款未清償之記載。
如果上開資料記載無訛,則上訴人於審核上開資料時,似無該農會經辦人員於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結果欄註明各該借款人有前無擔保借款未清償之記載。
原判決謂該農會經辦人員有該項記載,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且上開資料有無於信用調查結果欄註明借款人有前無擔保借款未清償之記載﹖與認定上訴人於審核貸款時,是否明知超貸仍准予貸款,而有損害佳冬農會利益之犯意至有關係,但應傳訊該農會負責各該貸款信用調查之人員詳予調查,以明真相。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上開放款,並不受佳冬農會整理委員會最高額二十萬元決議之限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二○九頁)。
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無擔保放款最高額之限制」。
而詳核卷附以龔麗貞為借款人之統一農貸借據(見外放證物袋內),其上蓋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土銀資金」之戳章,似指該筆借款之資金係由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提供,而由佳冬農會代放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似非無據。
又詳核本件張協從、張森霖向佳冬農會借款之申請書(均見外放證物袋內),其上有「專案放款」之記載,而上訴人稱:此種放款係農會專案報給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農復會,由其派員調查後核放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則此二筆放款,是否為農會信用部營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並非無疑。
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違法超貸之認定問題。
原審未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等政府單位查詢,遽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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