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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七六、七七七、八一四、八五六、九一六、九八一、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參與下列犯罪行為:㈠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陳新發(已死亡)風聞吳清來開設賭場詐賭贏得鉅款,乃起意擄人勒贖。
同年八月十二日,陳新發夥同上訴人由台北回宜蘭,聯絡吳進益(業經判決確定)及林文正帶往陳文章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投宿。
翌(十三)日中午起,陳新發即在宜蘭縣羅東地區探訪吳清來行蹤。
同日傍晚六時許,並分別聯繫不知情之林信東、林慶富、林文正三人,在羅東地區探查吳清來落腳處。
同日下午九時許,林信東告知欲找吳某可直接到羅東鎮兔寶寶理髮廳,林信東、林慶富二人即分別先行返家。
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吳進益、陳新發、甲○○同車返回陳文章宅後,共同密謀勒索手段。
因林文正與吳清來熟識,得知陳新發有意向吳清來勒贖,怕被認出,乃藉故未返回陳文章處會合。
吳進益乃臨時邀不知情之陳文章,同赴羅東鎮兔寶寶理髮廳按摩。
當日上午三、四時許,按摩完一節後,吳進益將陳文章叫出,嗣陳新發、甲○○偕吳清來出現,陳新發、甲○○即將吳清來強予挾持坐進吳進益駕駛之BMW轎車後座,陳新發、甲○○分別坐於吳清來兩側,陳文章在不知狀況下亦上車,途中,陳新發藉詞吳清來最近賺不少錢,要求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吳清來只願付五十萬元。
陳新發大怒,令吳進益將車開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公墓。
陳新發、上訴人下車與吳清來至附近某墳旁談判交款不成,陳新發、上訴人乃起意分持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中共製七‧六二厘米手槍一把(子彈十四顆),及四五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七發),由陳新發擊發十四槍,上訴人擊發四槍(尚餘三發子彈),將吳清來槍殺死亡。
之後再搭原車回宜蘭,讓陳文章下車,並交待不可張揚此事,餘三人再同車返回台北。
㈡八十年二月間,上訴人、陳新發、莫樹宗(業經判決確定)、吳進益共同起意擄人勒贖,由莫樹宗與陳根龍(已死亡)負責在基隆市備妥留置人質處所,再由陳新發、上訴人覓尋擄人勒贖對象及作案同夥。
同月五日,由吳進益駕駛福特一千三百西西紅色小客車,蕭家龍(業經判決確定)與陳新發、上訴人分持陳新發備妥之九○、三五七(含子彈六發)及九○手槍,同車在羅東地區找預定之第一目標商人藍萬陽未獲。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抵羅東鎮○○路一○三號前,見列為預定目標之陳瑞煜偕妻陳玉燕及友人賴雲順,自該戶盧永村宅出門。
陳新發、蕭家龍、上訴人乃各持槍下車,陳新發以左手自後反鈎陳瑞煜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其腰部,其餘二人則持槍對旁觀者喝令不准移動及外出,並要陳玉燕進入盧宅等候電話,順勢將站立在旁之賴雲順連同陳瑞煜推入車內。
沿蘭陽大橋行駛,轉入宜蘭農專附近,再換乘事先備妥之BMW五二○型小客車。
仍由吳進益駕車,捨大路而沿鄉○道路開上北宜公路。
途中陳、賴二人被以衣服蓋住後頭部並坐在後座趴在腿上,防止識路。
至員山鄉枕山附近,陳新發帶陳瑞煜下車打公用電話回盧永村家,通知陳玉燕不得報案,否則如半路為警攔截將先殺害人質。
嗣陳新發再打電話給陳玉燕指示其準備一千萬元贖人,否則其夫會沒命,連絡方式則另定。
陳新發一行人沿北宜公路下台北縣石碇鄉、深坑鄉○○道路至事先由莫樹宗、陳根龍備妥之基隆市○○路二○○巷一一八號住宅。
途中陳瑞煜多次要求降低贖款為一百萬元遭拒。
同日晚上九、十時許,陳新發一行人抵基隆市上址,由陳新發、上訴人、陳瑞煜、賴雲順四人打麻將至天亮。
吳進益、蕭家龍、莫樹宗、陳根龍則在屋內守候及監控人質。
翌(六)日早上,陳新發等人使陳瑞煜、賴雲順二人睡覺或看錄影帶。
陳新發則數度外出打公用電話與陳玉燕聯繫交款事宜。
當日下午,陳玉燕依指示將備妥之一千萬元,在蘭陽大橋南側,交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
陳新發獲得贖款已付之訊息後,即偕上訴人、吳進益、蕭家龍、莫樹宗挾持陳瑞煜、賴雲順二人,沿高速公路至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將陳、賴二人釋放。
蕭家龍亦將中共黑星手槍交還陳新發。
一千萬元贖款,則經陳新發指示其知情之同居女友陳麗娟於同日晚間,在台北市○○○路、錦州街附近星辰西餐廳前,偕同陳女之友人廖惠芬,向依陳新發事先約定前來之該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帶返台北市○○○路紫羅蘭大廈四八室陳女住處,交與陳新發,由陳新發分給上訴人、蕭家龍、吳進益各七十萬元,莫樹宗五十萬元,陳麗娟一百萬元,陳根龍分得贓款數目不詳。
陳新發另給付林信東二十萬元、林慶富五萬元(所涉贓物罪部分未經起訴)、王敏雄五萬元,餘款由陳新發取走。
㈢八十年三月初,陳新發、吳進益、上訴人復在宜蘭地區尋覓綁架對象,為免暴露行跡,由吳進益找知悉陳新發係通緝及槍擊要犯之林慶富(業經判決確定),於同月初,覓得羅東鎮○○路二二四號二樓房屋,作為藏匿陳新發或爾後作案藏匿人質之處所。
先由林慶富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簽立租約,為期一年。
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陳新發(攜帶上揭九○手槍)、上訴人(攜帶上揭三五七手槍及子彈六發)、張耀天(綽號「天仔」,攜帶前揭蕭家龍所持之九○手槍,已死亡)、吳進益分乘二部小客車,由台北市開抵羅東鎮○○路前述新租處與林信東(業經判決確定)見面,商議擄走宜蘭縣議員歐耀北之事宜。
林信東先在下午五時許,受陳新發指示先行離去。
陳新發等人先赴宜蘭市歐耀北服務處守候未獲,繼往壯圍鄉歐耀北住處等候。
當日下午六時許,見歐耀北駕駛積架轎車,赴礁溪玉清浴池洗澡,陳新發等人亦駕車尾隨而至,途中於當晚七時許,由陳新發呼叫尚在冬山打牌之林信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海陽借用之BMW五二○型小客車,載林慶富同至玉清浴池對面春和山莊會面。
陳新發等人會合後,陳新發交待林信東等人待其挾持人上車後,由林信東開白色福特天王星小客車尾隨。
吳進益則先偽裝客人入內洗澡觀察歐耀北之行動。
陳新發等人嗣亦進入玉清浴池等候,留林信東、林慶富二人先在BMW車內等候。
同晚八時許,歐耀北浴罷走出玉清浴池,欲開車送瞎眼按摩師陳桐興返家,即為陳新發、上訴人分持前揭手槍各一把架住,由上訴人駕駛歐耀北之積架轎車,陳新發在後座挾持歐耀北,陳桐興也被推入車內,繞行礁溪後,載至五峰旗瀑布區廣場。
林慶富與張耀天、林信東經陳新發聯繫分別駕駛BMW與天王星小客車趕至。
陳新發即命林信東駕駛天王星車載瞎眼之陳桐興至礁溪繞行等候指示,再由林慶富駕駛BMW車載張耀天前往探查有無警力路檢等狀況,由張耀天沿途以公用電話打陳新發之呼叫器暗號報告狀況,上訴人則駕駛積架車載陳新發與歐耀北,在北宜公路小格頭附近二車會合後,往石碇產業道路某處,棄積架車,五人同乘BMW車,在石碇街上,林慶富下車叫計程車逕返台北市,其餘之陳新發等人沿石碇、深坑前往前述由莫樹宗、陳根龍備妥之基隆市○○路二○○巷一一八號,藏置歐耀北。
另吳進益接獲陳新發指示,呼叫林信東在礁溪火車站放下陳桐興,與吳進益碰面後分別離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北宜公路途中,陳新發即要求歐耀北打電話向家人要求贖款五千萬元,並在基隆由上訴人、張耀天、莫樹宗等人分別監視歐耀北。
同月十三日,陳新發命莫樹宗作草稿內容再由歐耀北書寫之字條,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帶至歐宅,由歐耀北指定宜蘭縣議會副議長之弟林李榮華負責交款。
經數度與歐耀北家人聯繫後,陳新發將贖款降至二千萬元,歐耀北之子歐世欽籌款不及,携贖款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分裝二袋,於同月十五日早上,在台北市與林李榮華會合。
陳新發再數度變換地點,於當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星緣餐廳前,由吳進益乘計程車前來引領林李榮華及另一位綽號「柳仔」者,携帶二袋贖款,繞行至錦州街優仕飯店地下室,與陳新發會面交款。
陳新發再聯絡在基隆之上訴人、張耀天、莫樹宗載歐耀北至台北縣泰山鄉街上釋放。
贖款由陳新發分與莫樹宗、吳進益各一百萬元,林信東五十萬元,另託林信東轉交五十萬元與陳新發之父陳慶順,其餘贓款分配情形不詳。
林信東再將所得五十萬元中提出五萬元,購進二十八吋彩色電視機一部、錄放影機、聲寶閉路電視一部、聲寶監視攝影機二部,預備裝置於前述羅東鎮○○路二二四號二樓,供陳新發等人返回宜蘭地區藏匿及另行作案密藏人質之用。
嗣經警查獲,扣得上開設備,及林信東以贓款購得之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林信東所有贓款十萬元,暨吳進益所有贓款九萬九千九百元。
㈣八十年八、九月間,上訴人、陳新發風聞宜蘭縣羅東鎮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揚公司)負責人邱廣信,因經營房地產生意獲利。
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夥同陳根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意圖擄人勒贖,由上訴人持前揭之三五七手槍(含六發子彈)及前揭之九○手槍(含十九發子彈)各一把,陳新發持前揭之九○手槍一把,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街七十五號維揚公司。
由上訴人掀開衣服將其所攜帶之手槍供邱廣信觀看後,強押邱廣信進入該不詳姓名男子駕車與陳根龍在外等候接應之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
陳新發上車即要求邱廣信交付五千萬元,始予放人。
俟經邱廣信允以交付一千六百萬元後,並提議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取款。
迨車抵該行後,陳新發等人以銀行內有警察,乃囑將車開往新店山區不詳之租住處,並將邱廣信置於該處。
再由陳新發外出以電話聯絡邱廣信之妻吳碧蓮交款贖人。
嗣邱廣信之妻吳碧蓮攜款一千六百萬元,依約交付陳新發後,上訴人等人始將邱廣信釋回。
陳新發於取得贖款後,分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及陳根龍,餘款由陳新發攜走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固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惟如該財物已費失而不存在,即毋庸為發還之諭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勒贖陳瑞煜案件,分得七十萬元,已花光。
勒贖歐耀北案件,分得一百二十萬元,已花光(見第一審重訴緝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八十頁);
或稱:分得一百萬元,已花光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勒贖邱廣信案件,分得二百五十萬元,已花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吳進益、莫樹宗、蕭家龍、林信東、陳麗娟亦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所分得之現款均已花光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五十一、一○三、八十九、九十二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四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五、六、八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三、四、二十八、二十九頁)。
所供如果均能採信,彼等所分得之財物,即已因花用淨盡,而不存在。
實情究竟如何?此與適用法則有關。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盜匪所得之財物不能證明已費失,而為發還之諭知,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三五七手槍(含子彈六發),與蕭家龍、陳新發各持九○手槍一把,擄陳瑞煜、賴雲順而勒贖一千萬元。
並引用共犯蕭家龍所供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
但蕭家龍迭於偵查中供稱:勒贖陳瑞煜案件,其持以犯罪之手槍為中共黑星手槍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三頁)。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符,難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共犯蕭家龍等人所犯本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其中一把手槍為中共黑星手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實情究竟為何?此與應沒收之物有關,自應詳予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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