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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八、二九一三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一銀南門分行)經理,上訴人丁○○曾任一銀南門分行副理,上訴人乙○○曾任一銀南門分行專員,上訴人戊○○係一銀南門分行辦事員,上訴人甲○○曾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彰銀東門分行)辦事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丙○○、丁○○、乙○○、戊○○等任職一銀南門分行;
甲○○任職彰銀東門分行時,負責經辦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雅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慶公司)在一銀南門分行或彰銀東門分行貸款相關之授信、徵信、審查、複審業務。
七十八年間,國勝公司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下稱證管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當時國勝公司股票每股已上漲至新台幣(下同)九十餘元,國勝公司為酬謝丙○○、丁○○、乙○○、戊○○、甲○○等多年來經辦國勝公司、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業務,明知丙○○等並非國勝公司原股東,不符合股東配股之資格,亦未經公開抽籤,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私下以每股二十元(當次國勝公司以溢價每股二十元發行新股)價格,出售國勝公司股票五千股給丙○○(以妻蔡紀美名義過戶);
出售三千股給丁○○(以妻廖勝蓉名義過戶);
出售二千股給乙○○(以妻王珗珗名義過戶);
出售三千股給戊○○(以妻陳琳佩名義過戶);
出售三千股給甲○○(以妻林阿葉名義過戶)。
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國勝公司股票收盤價是九十元,丙○○等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國勝公司股票收盤價九十元與每股溢價二十元之間,可得預期漲價空間之不正利益。
又七十九年間,國勝公司又經核准發行新股,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以票面價格每股十元出售增資股票之方式,酬謝丙○○等經辦該公司等貸款業務,丙○○、丁○○、戊○○、甲○○等均基於概括之犯意,丙○○認購三萬股;
丁○○認購三萬股;
戊○○認購一萬股;
甲○○認購一萬股,分別連續收受國勝公司當天收盤價二十九‧七元,與每股股價十元之間,可得預期漲價空間之不正利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丙○○、丁○○、戊○○、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自無收受不正利益可言。
故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不正利益。
原判決認定國勝公司為酬謝上訴人等多年來經辦國勝公司、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業務,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私下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國勝公司股票給上訴人等人。
上訴人等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國勝公司股票收盤價九十元與每股溢價二十元之間,可得預期漲價空間之不正利益等情。
但國勝公司出售股票與上訴人等,曾否要求上訴人等在職務上為何種行為?上訴人等是否因其要求,而為何項行為?此與上訴人等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適用法令之依據。
又證人即國勝公司前財務副理陳明順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銀行時,有認識的人,都有問是否有興趣認股,我沒有向他們請託,我只是拜託他們能讓我增資股款能順利達成,我請人認購的,有中華票券、中國租賃、國泰信託、中央漢華租賃、中國信託、國冀興業、中南租賃及我的親戚朋友,及彰銀、一銀(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
證人雅慶公司之財務副理莊榮東證稱:我七十五年進雅慶公司就當財務副理,公司銀行業務都是我在跑,……,我去辦貸款時,未請託上訴人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六正、反面)。
所供如能採信,國勝公司、雅慶公司之人員似未向上訴人等人為請託或關說。
則上訴人等認購該公司之股票,能否認係國勝公司或雅慶公司之人員向上訴人等行賄之不正利益,並非無疑。
此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擔任一銀南門分行辦事員,經辦國勝、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審查業務。
但依卷附國勝公司總授信額度表及戊○○在一銀南門分行經辦事項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七頁),戊○○並未經辦該公司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貸款業務,且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改派辦理外務工作,並未負責貸款、授信、徵信、審查業務。
如果屬實,戊○○所認購之國勝公司股票,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並非無疑。
且原判決引用戊○○於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謂戊○○坦承:招攬雅慶公司為客戶,因聯絡、登記等事獲配股云云,認戊○○認購國勝公司股票,與其職務有其對價關係。
然依該調查筆錄所載觀之,該筆錄所訊問之事項,係七十七年三月間,關於國勝公司未上市之股票認購事宜(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卷第十至十三頁),與原判決認定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戊○○認購國勝公司辦理增資股票事實無關。
原判決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認定甲○○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擔任彰銀東門分行辦事員,經辦國勝、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審查業務。
於理由謂甲○○坦承:國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我曾協助陳明順處理代收股款事宜云云。
而認甲○○購買國勝公司股票,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等情。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職務上之行為,為辦理國勝、雅慶公司之貸款、授信、徵信、審查業務。
惟甲○○所供於國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曾協助陳明順處理代收股款事宜,似與甲○○所辦理之業務無關。
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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