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41,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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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廖學廣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詹裕仁自訴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學廣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學廣為臺北縣汐止鎮鎮長,自訴人詹裕仁為該鎮選區之立法委員,二人均為第二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該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上訴人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汐止鎮○○街一四四號前發表政見,以演講方式傳播時稱:「頭一個汐止鎮長貪污判刑的就是詹啟生,詹啟生(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就是詹裕仁他阿公,判刑三年半貪污,免執行,法律前面,人人無平等,是怎麼說,因為伊的第二個兒子,在三十年前在雲林虎尾、台南永康做調查站主任,……沒法度不敢抓,十五年追訴時效回來以後,回來汐止拿貪污的資本作本錢,炒地皮一屆餘的議員賺十幾億……」等語。

又於競選期間內,上訴人接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民進黨台北縣汐止支部發表政見,以演講方式傳播:「頭一個貪污的鎮長就是詹啟生,判刑三年免關,法律前面,詹啟生這是汐止另外一個候選人他阿公,他兒子在做調查站主任,躲避十五年,免關,躲在雲林虎尾、台南永康……」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已死亡之詹啟生之名譽,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使詹裕仁之選舉生不利之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詹裕仁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

但於理由欄對於所認定之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上訴人所言乃為求澄清自身清白,以免遭貪污之名抹黑,並非意圖誹謗自訴人及使其不當選。

況上訴人所述「頭一個汐止鎮長貪污判刑的就是詹啟生」,亦僅指曾擔任汐止鎮鎮長而遭判刑者,並未明確指出係於擔任汐止鎮鎮長期間遭判刑撤職。

且報紙報導稱,前台北縣汐止鎮農會總幹事詹啟生等人被台北地檢處依瀆職罪起訴。

既以瀆職罪提起公訴,「瀆職」即為社會通稱之「貪污」。

上訴人之陳述僅在敍述歷史,並無不實,且無犯罪之故意。

又自訴人身為公職候選人及民意代表,依一般法理或社會評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基於陳述告知之意思,另以適當之評論,自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之行為。

(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九、二三○、二三二頁,第二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七一頁)。

並提出報紙影本三件為證(見第二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一五七頁、第二宗第六十八頁),聲請向台灣新生報函調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該報第三版,以證明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見第二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背面)。

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並未詳細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適法。

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罪,而本條之罪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但此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等情。

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即以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未表示告訴之意思(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一四六、一四七頁)。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未當。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誹謗案件,原審以上訴人係另行起意所犯,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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