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44,199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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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吳育銘之指訴,及證人林秀雲之證言,暨張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告訴人遭鄭承峰以撞球桿擊中頭部,受有右頂部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雙側肢體無力(右側較嚴重),需靠輔助器方能行走,言語不清,其治療率相當低,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又以撞球桿重擊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將會造成顱內出血致腦部受損而形成重傷害,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就此加重結果,事實自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刑責,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吳文欽、鄭承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圍毆告訴人時,上訴人等三人均能預見以撞球桿毆打人之頭部,將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竟仍由鄭承峰持現場取得之撞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腦部受傷導致雙側肢體無力(右側較嚴重)無法治癒之重傷害。

並於理由欄內認上訴人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即無違法可言。

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確有悔悟之心,然第一審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已屬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原審已無從再予處更低之刑。

又上訴人雖未持球桿毆打被害人,但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之原理,仍應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另被害人遭受毆擊時勢必閃避躲讓,乃為人類本能之反應,當為上訴人等人所能預見。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不能預見鄭承峰將以現場拾得之撞球桿毆擊告訴人,且若非告訴人閃躲亦不致打中頭部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及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量處較低之刑亦有未合等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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