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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警訊時雙眼被蒙,所為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警訊時供述先後矛盾,一則稱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另又稱販賣之對象均為阿源之男子,而阿源即蘇建源則供稱係向何裕隆購買,並未向其購買,足證其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審採取其警訊時之自白為犯罪之依據,顯非適法;
又蘇建源之供述,顯對其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胞兄何裕隆坦承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有人來買,就通知何裕隆賣,每次由何裕隆給少許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並經警在上訴人及何裕隆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二包、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及呼叫器一具等物,原審依以上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其兄何裕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時之自白,對於警訊時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合法性無涉。
又蘇建源雖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何裕隆購買,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何裕隆共同販賣,則蘇建源之供述,不能認為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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