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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與楊明珠之婚約,因楊女胞兄楊新助之唆使而解除,其於婚約解除後,心神不寧,於上班時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機器切斷,身心受此打擊,痛不欲生,乃思製造爆裂物,以恐嚇教訓楊新助及楊明珠兄妹,並無置二人於死之故意。
其於製造該爆裂物後並未試驗,亦不知其威力,原判決認其製造該爆裂物之目的,乃在殺死楊氏兄妹,顯與事實不符,又因慌忙中放錯位置,致炸死被害人張鈴子,故張鈴子之死亡,純屬意外,原判決認係故意殺人而未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顯有違誤;
又其被迫退婚,手指切斷成殘,情殊可憫,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以上情狀,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目的,即旨在對付楊明珠及其胞兄楊新助,其後因地形不熟而誤放在被害人張鈴子屋後巷道等情,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製造之該爆裂物,若經鬆開即引爆,具危險性及殺傷力,會炸死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處理該爆裂物之證人陳明穩結證明確,上訴人放置爆裂物之處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可預見有不特定之人因好奇而鬆動該爆裂物之情形,乃竟不顧此危險而仍將該爆裂物放置該處,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
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見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有原判決理由二記載可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未依該條之規定減輕,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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