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47,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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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 吳世展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開設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以被告甲○○為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上訴人見幸林公司推出公寓稻香花園城,遂前往台北市○○區○○路七十巷售屋辦事處,洽談購屋,因被告乙○○稱新興路七十巷九號房屋,僅剩一、五樓未售出,買五樓,連同屋頂平台全部歸五樓所有權人使用,並稱已得一、二、三、四樓住戶同意,並可交付一至四樓出具之屋頂使用同意書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訂購台北市○○區○○路七十巷九號五樓房屋及土地,詎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各付五十萬元價款予被告等後,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一至四樓之住戶同意書,上訴人始知受騙,故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交付一至四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要上訴人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房屋價款,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被告等二百二十萬元房款後,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交付上訴人一紙署名為王詹招理、張開昭、李自平、林美麗等四人之同意書,惟同意書日期卻登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經上訴人查訪,得知二樓楊佑美、四樓朱敬華,均未表示出具同意書,亦反對頂樓歸五樓住戶使用,故上訴人認被告等所出具之同意書,乃是被告等自行偽造,且被告等明知未能取得同意書,竟佯稱可以取得同意書,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故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按原判決係以證人練桂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等所提出之林美麗等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其中林美麗名義部分,被告等有獲得林美麗之父林明理之同意等情為論據。

然查證人練桂證稱「我老闆(指被告等)與林美麗之父林明理在接待中心談的,林明理還問到是否會有損失,我對他說反正(屋頂)不能再蓋房子,不會有影響,他就說,如果別人蓋章他也就蓋了,之後,老闆還去他家,如何蓋章,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

依練桂上述之證言,林美麗之印章如何蓋的,尚屬不詳,已難遽認有獲得林美麗或其父林明理之同意而蓋章。

況證人林美麗於原審證稱伊不同意該北投區○○路七十巷九號之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者使用,伊有問過伊父母親(林明理夫婦),他們稱沒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林明理始終未到庭,究竟林美麗等出具之同意書上林美麗之印章,由何人所蓋?如係被告等所蓋,被告等有無獲得林美麗或其父林明理之授權?攸關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詐欺部分因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亦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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