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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覊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一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打電動玩具輸錢,竟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十二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二人在外把風,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者進入店內,該不詳姓名者即持約一尺餘之長刀對準店員劉家男脅迫稱:「不要動,趕快拿錢出來」,劉家男因單獨一人且被長刀指著身體,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給上訴人,得手後隨即與在外把風之人一起離去。
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該持刀之不詳姓名者,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OK便利商店,由該不詳姓名者持長刀指向店員溫喜洋,對之揚言:「搶劫,錢拿出來,快點拿出來」,溫喜洋因被長刀對準,遭受強力之脅迫而不能抗拒,遂將現金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交付上訴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人隨即又前往臺中市○○區○○路十二號全家便利商店,於四時十一分進入店內,由不詳姓名者持刀對著劉家男脅迫稱:「上次有報警否?不要動,趕快拿錢出來」,劉家男即將收銀機之抽屜取出放在櫃台上,由上訴人取走現款九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上開搶劫所得現款均朋分花用殆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三次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十一分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強盜行為,僅記載由不詳姓名者持刀對著劉家男脅迫稱:「上次有報警否?不要動,趕快拿錢出來」,劉家男即將收銀機之抽屜取出放在櫃台上,由上訴人取走現款九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致使被害人劉家男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即所認定事實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竟於理由欄認此部分亦成立強盜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以脅迫致使被害人劉家男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成立上開強盜罪,係以劉家男之指訴為其論據。
然卷查有關強盜之經過情節,劉家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案發後警訊時指稱:「四名歹徒就衝進來,兩名身高較高者手持開山刀叫我不要動,趕快拿錢出來,我害怕,就拿錢給他們,他們搶到錢就往外跑了」(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
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案發後在警訊時之指稱:「歹徒共有二人,其中一人持開山刀………有兩名男子衝進來,其中一名歹徒口操臺語,問我上次有報警否,並持開山刀叫我不要動,趕快拿錢出來,我害怕就拿錢給他們,他們搶到錢就往嶺東商專門口方向逃逸」(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警訊指稱:「我現在任職的超商這個月在我當值時共被搶了兩次,第一次是在本月(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歹徒有四名,搶走了現金一萬六千元,第二次是在本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一分,歹徒有兩名,搶走了現金九千元。
………我可以很確定指證甲○○(即着藍、黃底T恤者)即為本月十一、十五兩日搶我們超商的其中一位歹徒。
………因為前後兩次搶我時,他都有進來,而且特徵明顯,前面的一位拿刀恐嚇我,他都是專門拿錢的那位,所以我可以肯定。」
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
被害人劉家男之上開供述,似均未明確指證當時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究竟被害人交付財物時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攸關上訴人成立之罪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有指明,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究,遽論上訴人強盜罪刑,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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