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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榮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鄉拾獲李新其所遺失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第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本、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三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中旬連續三次,在台中市○○○路六十三號九樓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市○○路及台中市車上,依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三共三張空白支票,蓋好李新其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職員楊俊威,囑楊俊威分別填寫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項,交予台中市○○○街富皇酒店繳納酒帳,楊俊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該酒店分三次填寫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富皇酒店負責人蔡宜萍之夫林敬惠轉交蔡宜萍抵充酒帳,嗣經蔡宜萍提示不獲兌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已指明:「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空白支票『蓋好李新其印章』,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 係有權使用李新其印章,抑盜用李新其印章,却於理由欄二第二行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理由顯失依據。
又楊俊威將前開支票交付林敬惠轉交蔡宜萍抵充酒帳,蔡宜萍再將該附表編號
二、三之支票持向梁哲周調現,梁哲周將該二張支票利用其妻陳素梅帳戶提示遭退票(見第九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梁哲周證述) ,原判決認該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均係蔡宜萍提示不獲付款,亦與卷證上述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事項。
乃原審於更審後之判決書,就上開部分仍與更審前之判決為相同之記載,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之違法情形仍然存在。
㈡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意旨,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
㈢檢察官於偵查楊俊威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時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案) ,上訴人即被告於該案先則否認見過本案之支票,嗣經證人張美惠指證後,始承認撿到該涉案之空白支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
而張美惠係楊俊威聲請傳訊之證人 (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 ,張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我與甲○○是同事,看見馬某拿出一本支票本及印章、證件,他問同事說這些是他撿到的,要怎麼辦,我們同事鍾景明還看報紙打電話詢問地下錢莊,空白支票要如何借錢,當時公司有三、四位同事都知道此事」 (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
公司同事陳金泉於第一審亦結稱:「他 (指甲○○) 曾撿到皮包(按:內有支票)拿到公司給大家看,有人提議說可拿到地下錢莊借錢」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
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也供稱:「我撿到皮包 (按:內有支票) 在辦公室,大家都知道,……我是有拾獲皮包,在公司公開宣揚,……楊俊威是同事,也是我的職員,……我在公司公開宣稱拾獲皮包支票之事,……」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 ,則甲○○撿到該本空白支票,在公司同仁之間似已為眾所週知之事。
楊俊威與甲○○既為同事,甲○○又將撿到支票之事在公司同仁間宣揚,楊俊威復於甲○○在檢察官面前否認見過該支票時,能立即找出張美惠作證,證明甲○○撿到該支票,對於該支票之來源如此了然。
從而,楊俊威於簽發該三張支票時,是否已明知該支票係甲○○所拾獲者?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未說明楊俊威於簽發支票時,不知情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認定楊俊威不知情,上訴人即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二審均供稱除拾獲原判決認定之物品外,尚撿到提款卡等物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審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十七頁),究竟拾獲若干物品?與侵占遺失物罪有關,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
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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