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51,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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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自首之前有無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區分標準。

本件肇事後,先由車主邱海澄出面承擔責任,故警察始終以為邱海澄是犯罪嫌疑人,嗣傷者魯宜芬生命垂危,邱海澄認為無法承擔責任,上訴人甲○○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自承犯行,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上訴人涉案,上訴人之自白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在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由闖紅燈者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從未承認闖紅燈,第一審筆錄有誤記,且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曾供述路口某商店老闆及與死者同騎機車之朋友,可證明係魯宜芬闖紅燈,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定上訴人闖紅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邱海澄所有之OQ-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時,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闖紅燈行駛,致撞及駕駛機車由上訴人左側橫向穿越交岔路口之魯宜芬,魯宜芬因受撞擊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死亡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害人魯宜芬確因本次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承認闖紅燈,在警訊時亦承認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其煞車痕跡為二十點七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其車速確為六十至七十公里無訛。

且說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復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闖紅燈肇禍,致魯宜芬傷重死亡,上訴人應有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因認上訴人之過失與魯宜芬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未闖紅燈,其車速僅五十至六十公里云云,為不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院瑞刑緝字第一四七八號通緝書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中院全刑銷字第九六○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指該期日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而言,包括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為審判時,法官問:「八十二年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闖紅燈撞到魯宜芬,致魯宜芬死亡?」,上訴人答曰:「對的」 (見第一審緝字卷第二十三頁) ,有該審判筆錄可查。

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亦訊問上訴人:「對你於警訊、偵查、原審 (指第一審) 及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 (一一宣讀) 」,上訴人仍答曰:「均無」(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上訴人並未指稱第一審筆錄有何瑕疵。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第一審筆錄有誤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審判中均不曾言及「路口某商店老闆及與死者同騎機車之朋友,可證明係魯宜芬闖紅燈」,亦不曾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上訴人在本院始設詞指摘,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逃匿被通緝前,在第一審法院雖曾泛言:「路邊有一商家有見號誌情形」,但復謂:「我不知其姓名地址」 (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既不知其姓名地址,法院自無從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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