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53,199704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選舉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在苗栗縣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省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之侄林久翔。

嗣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四○號七樓由甲○○擔任總經理,乙○○擔任會計之南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礦業公司)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三份,並於乙○○身上查扣載有「四湖376、後龍294、銅鑼390、苗市(新苗34)、勝利782(委員)張小姐」等文字之疑似賄金統計表一張等物。

另於該公司八樓辦公室內之保險櫃中查獲均為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或以一百萬元為一綑,或以十萬元為一綑之現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經查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甲○○對查獲之五百萬元,初則供是林火順所支援贈送,嗣改稱是伊兄林佾廷向林火順借調;

對乙○○身上扣得之紙張內容,初則諉為不知,嗣經二人對質,始承認紙張內容係伊交待乙○○記載,前後供述歧異。

且該紙張所記載之文字,每筆金額均二千元為基數,乘以其數字計算,足證該紙張內容所記載為買票及每票賄款。

另查獲之現金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等對資金用途無法詳盡陳述,辯稱每日雜支高達二、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即需分別支付苗栗及頭份服務處旗子款各二百萬元,因每日雜支太多,故存放鉅額現金支應云云,但公訴人於其苗栗服務處查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旗子費用二百多萬元,已記載「實付」之估價單,可見甲○○所言不實。

而扣案之支出傳票上項目有所謂「致竹南鎮樁腳用酒」、「招待鄰里長宴席費用」、「自強活動費」等記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賄選之犯行,甲○○辯稱:查扣之紙張為伊交待乙○○所記載,內容是預估競選要發給工作人員所需之一般事務費用,數字是工作人次,再乘上二千元是預定給一個工作人次之費用,並非以一票二千元來買票,因伊未看過該紙張,檢察官初訊時才答稱不知道,開完庭問乙○○才知其內容意義,再應訊即據實回答。

苗栗服務處之旗子款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有請款人徐志雄及該服務處人員廖高榮、張麗珠可證。

扣案支出傳票所載「致竹南樁腳用酒」、「招待鄰里長費用」、「自強活動費用」都是伊兄林佾廷之交際費。

因伊之家族是政治世家,林佾廷曾任省議員,原為南莊礦業公司董事長,轉任台灣省政府委員後,始由伊負責該公司,公司是家族公司,公私並非分得很清楚,林佾廷之交際費由公司支付,地方上有需要常會找南莊礦業公司捐助,公司若認合理,如鄰里長辦活動及自強活動,大都會支付。

此次省議員選舉林佾廷之子林久翔出來競選,南莊礦業公司擔任其後援會,競選期間有向該公司或林佾廷等請求捐助者,皆由南莊礦業公司支付款項,因匆忙中在收據台照處有時會寫林久翔服務處,因該公司屬後援會性質,並未刻意要求更正,但絕未涉及行賄。

支出傳票所載「致竹南鎮樁腳用酒」,所謂「樁腳」係服務處人員之俗稱,該傳票所載內容,為服務處工作人員選舉活動前平日所用菸酒費用之總稱,並非向選民或樁腳賄選之行賄收據。

查獲之現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非賄款,小部分供南莊礦業公司開銷,大部分是要支付各後援會服務之各項花費,因愈接近投票日要支出之費用愈多,每日近一、二百萬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五日間支出九百三十七萬元,扣除伊交保之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尚有七百九十七萬元,平均每日需支付一百五十餘萬元,因請款時間常在一般銀行作業時間之外,為免請款無着,故才於南莊礦業公司金庫內存放大量現金備用,並非用以行賄。

另其中五百萬元是林佾廷向林火順調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火順與林佾廷交談時伊未在場,林火順離去後,林佾廷把五百萬元交伊收下,並未交待原由,伊認係林火順所捐贈,不久檢察官前來搜索,問及該五百萬元來源,伊就答稱是林火順所贈,待交保後林佾廷方告知係借款,嗣即據實向檢察官陳述,致前後供述不一,並非虛偽陳述,亦無關賄選等語。

乙○○則辯稱:伊任職南莊礦業公司會計多年,此次選舉依甲○○指示支援選舉會計工作,每筆費用之支付均按支出傳票上甲○○之簽名付帳,至於支付款項之項目、用途因未參與選舉決策,故未加過問,扣案紙張並非伊要替人賄選所用,內容是甲○○要伊記載,詳情應問甲○○才知道,伊未替林久翔賄選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渠等如何行賄之確實時間、地點、對象。

且起訴案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交付賄賂。

而檢察官從乙○○身上查扣載有西湖376、後龍1294(起訴書誤載為294)、銅鑼390、000(起訴書誤載為390)、苗市(新苗)34、苗市(勝利)782、000(委員)張小姐(起訴書誤載為782)等字樣之紙張,其上雖同時有2‧000×(376+34),但從該紙張之記載觀之,僅有其中後龍、苗市(新苗)二筆是以二千去乘,其餘各筆未見以二千去乘,且本案並非當場查獲被告等正在行賄,並無任何佐證可證明此種記載即表示被告等預備或已經以每票二千元賄款,替省議員候選人林久翔買票。

雖檢察官於查扣該紙張之初,經訊問乙○○供稱:該紙張內容係甲○○叫伊記下之費用,要伊支出,其中有些已支出等情,與甲○○初供,對該紙張記載內容不知情,及事後改稱係預估要支付之服務處工作人員費用云云不符,然斯時檢察官就二人所供不符之情並未深入查證,就該紙張之紀錄是否為支付賄選款項仍未辨明,即行起訴。

且乙○○於原審就其於偵查中與甲○○所供不符之處,已進一步供稱:「我不知道,是我總經理(指甲○○)告訴我,是一些行政庶務費用陸續已支出了,是指傳票,不是指字條上記載的文字,我當晚被抓迷迷糊糊的,以為是問我那些支出的部分才會如此說。」

等語。

甲○○亦供稱:「剛開始檢察官問我這張條子,我說我沒見過,那是乙○○記載的,這案子以後我與乙○○討論才知他記載的是我說的,西湖376指我們預估後援會的費用,乘上2000是指工資,這些都是我告訴乙○○,他製作成表,西湖後援會包括銅鑼、三義共須376個工,每個工預定2000元,銅鑼390、000是銅鑼後援會請上來的,不知何人所請,事實上是實報實銷,不是依這張表付。」

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

被告等係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內容認知不同,致為不同供述,此情雖尚不能認盡合情理,然既查無其他賄選時間、地點、對象等事證,以證明該紙張所載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預估競選後援會支出費用,仍難僅憑被告等於偵查中所供不盡相符,遽予認定彼等有賄選犯行。

又第一審依檢察官另行查扣之現金傳票支出紀錄,一一查對,並傳訊相關證人,據證人吳得富供稱:伊為林久翔服務處竹南後援會之工作人員,扣案之支出傳票(指致竹南鎮樁腳用酒)上收款人欄之吳得富三字是伊所寫,請領之酒類款項是服務處之工作人員所喝之酒之開銷,沒有交給選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

證人游忠鈿供稱:扣案之鄰里長筵席費核算表上有伊之簽名,伊為頭份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因鄰里長編列之旅遊費一天只有七百元不夠用,伊就向林佾廷募集,對方答應支付,且未開出任何條件,亦未叫伊或他人要在本次選舉投他兒子林久翔一票,據伊所知林氏家族在多年來就有贊助地方,並非在林久翔競選時才贊助(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

證人廖謄貴證稱:伊為雙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幹事,該公司燒南莊礦業公司出產的煤,二者關係密切,歷年來辦自強活動都有請南莊礦業公司支助,此次伊請林佾廷贊助之員工自強活動費用,在收據上是要寫:茲收到林佾廷先生贊助費等字樣,恰逢其子林久翔出來競選,伊乃在收據上寫收到林久翔先生贊助等字,此種贊助與選舉無關,林佾廷亦未要求要投票支持他兒子林久翔(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

證人羅光興證稱:伊為南莊鄉長壽俱樂部理事長,南莊礦業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及十一月分別有贊助費用,林氏家族贊助地方很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等情。

亦與被告甲○○所辯係選舉之正常開支或贊助地方之費用,並非賄選款項相符。

再苗栗服務處旗子款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有銘人禮品商社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徐志雄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左右才領到旗子款。

張麗珠(即張靜文)證稱:旗子款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左右發出。

證人廖高榮證稱:請旗子款之人向會計張靜文領錢,因金額大,伊審核一下,未照單全給,只願給二百零四萬零五百八十元,並在估價單上寫「實付」二字,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未支付出去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一頁),亦足證甲○○所辯苗栗服務處支付旗子款之日期非虛。

又查獲之現金中有五百萬元是林佾廷以發票人陳天桂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向林火順借用,充當林久翔競選經費,該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由竹南信用合作社林火順帳戶提示付款,林火順出借時並未付祝高票當選之紅包袋一只等情,已據林佾廷、林火順、陳天桂、賴來鈿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使用紀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

足見甲○○於偵查之初所供五百萬元係林火順資助云云,係因不明該款係林佾廷借用所致。

而查扣之紅包袋既非林火順所致送,更難指該款係林火順資助之賄選款項。

而南莊公司林久翔後援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計支出九百三十七萬元,扣除被告等交保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尚需支付七百九十七萬元,亦有領款收據六紙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

甲○○所辯後援會開銷甚大,領取鉅款備供正常選舉開支,並非供賄選用之說亦可採信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依甲○○所提出之存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依次分別共提領二千八百萬元,距查獲日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有相當時日,且每日僅花費一百餘萬元,竟存放一千四百餘萬元,未加利用,且其存摺內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存入十一萬五千元,同日即有二十四萬四千餘元之存款,同年月五日亦有八十八萬五千餘元之存款,大量現款閒置,小額金錢反存入銀行,與經驗法則不合,且既有近千萬元之現款未用,顯無向林火順借用五百萬元之理,原審採信甲○○嗣後之辯解及林火順迴護之詞,有違背經驗法則。

且傳票上記載:「致送竹南、頭份樁腳用洋酒價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該酒類已送出,被告等構成行賄罪極為明顯,原審採信甲○○所辯樁腳係服務人員之俗稱,與一般認知不相當,認事不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

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但其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行賄之時間、地點、對象為何,卷內亦無何時、何地,向何人行賄之具體證據。

而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罪之前揭證據,其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等之辯解何以足堪採信,亦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綦詳,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且林佾廷存摺內存款提領之情形及其南莊公司庫存現金之多寡,既無證據證明其有用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則縱被告等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推測被告等犯罪之行為,況對被告等前後供述不一之原由及其何者為真實可採,原判決亦已詳加釐清闡述,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