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54,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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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收取之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給付之報酬共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中青年日報應收之印製款共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已以現金繳回該社等情。

則其餘三十萬五千元非屬該報社所有,上訴人加以處分,即非侵占他人所有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侵占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青年日報應得之酬金十九萬五千元,其中上訴人應得之業務獎金七千零八十元,依該報社業務組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於上訴人將報社應得之酬金繳社後,即得領取,並非須以支票交付該社兌領,始可領取,原判決認為依該管理規定,上訴人應將支票交付該社兌領,始可領取業務獎金,有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且票據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僅係禁止執票人再為轉讓之背書而已,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將支票交付報社兌領無關,原判決未說明二者關係,逕以此規定推論上訴人有侵占犯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者,僅禁止再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而已,票據權利人仍非不得再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委託第三人兌現提領。

原判決認定本件鴻源破產管理人簽發指定受款人為青年日報社,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張,僅可由該報社提示,並據此推論上訴人與高全修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故只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俞清松、黃瑞明、張儀平、高全修、白碧招之證言,青年日報社廣告組簽具之收據、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請款憑單、及該管理人簽付青年日報社之支票影本二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白碧招、高全修分類帳等相關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於任職青年日報社廣告組期間,代表該社與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洽印債權人分配名冊,取得該破產管理人簽付面額各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二張,以為酬金,逕交高全修提示兌領,嗣再以現金轉付該報社。

證人俞清松、陳德揚亦證稱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定作債權人分配名冊係以青年日報社為承攬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以該社之代表人自居,破產管理人簽發之支票亦記載該報社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

證人高全修亦證稱:各該支票係上訴人交由其以鉛字在支票背面,排刊青年日報社之名稱,加註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六日先後存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其本人及白碧招之帳戶,然後提現交付上訴人等情。

而上訴人僅將現金十九萬五千元轉付青年日報社,有該報社簡便行文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按諸卷附青年日報社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復原審法院查詢事項(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一頁),已敍明該報社承印債權人分配表係零星外接業務,依業務組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上訴人得依該業務之毛利百分之十計酬,高全修係該社一七七號代收處之負責人,其權責只為青年日報社代收代發廣告,從中抽取廣告佣金,並無以該社名義為他人支票背書之權限,而該報社原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明定業務獎金得依該業務毛利百分之十計酬,並有「於兌現後立即發放,本社同仁均適用此標準」,且於八十一年三月新修定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亦規定「實際招攬人員,應於簽訂合約生效後,並已兌現者,按規定核發業務獎金。

」,參諸該函所附之印製鴻源機構債權人分配名冊業務分析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之訂單,包括上訴人應得之獎金三千三百十八元、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其總價雖為十萬元及九萬五千元。

但上訴人與破產管理人約定印製費則各為二十五萬元,另加運費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亦有以該報社廣告組名義填具之收據、請款憑單可考(見國防部軍法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則上訴人代表領取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所簽發指名青年日報社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面額各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用以支付印製債權人分配名冊酬金之支票二張,依上開青年日報社管理規則之規定自應將支票交回受款人即青年日報社兌領,始可向報社領取業務獎金,乃其竟擅將支票交付高全修提出交換兌現,嗣後再以部分現金向該報社報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甚為明顯。

而高全修並無以青年日報社名義背書提示支票之權限,竟以該社名義在支票背面記載支票金額託人代收之文字,進而提出交換,自足以生損害於青年日報社,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稽之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青年日報社並禁止背書,上訴人與高全修已明知各該支票僅青年日報社或其委託之人始可提示,上訴人竟將之交付高全修謀求提示,而高全修竟在其背面偽造青年日報社委託提示之文書並持以提示,果二人事前無謀議,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何以至此。

又上訴人係青年日報社廣告組人員,接洽印製債權人名冊,代收酬金,非其業務之範圍,其侵占代收支票之行為,僅係普通侵占罪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證人罪珏屏、王澤宮所供青年日報社實收十九萬元,上訴人報繳十九萬餘元,已合乎規定云云,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一一指駁說明綦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支付青年日報社印製債權人分配名冊酬金之支票二張,擅自交付高全修代為提示兌領現金,該二張支票均載明青年日報社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及高全修均未獲青年日報社之授權或委託取款,竟共謀由高全修捏造該報社委託取款之背書,原審因而認屬偽造私文書,對此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侵占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雖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

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侵占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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