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55,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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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向綽號「小宗」之李慶宗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五十七‧六八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七‧六一公克),除供自己吸用外,持有待售,經警監聽其住處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五五弄九號之「0000000號電話」查悉上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循線至其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一四三號五樓,即上訴人與其女友何美詩同居之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購入後待售之上開安非他命八包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殘留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塑膠袋二包、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小型空夾鏈袋一包(八十四只)及盛管一支。

上訴人並向警供出上開安非他命之來源之「小宗仔」即為李慶宗,因而破獲李慶宗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向李慶宗以十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八包,除供自己吸用外,持有待售,經警查獲等情,但究竟其預定以何價格持有待售,並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判斷其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理由內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其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向李慶宗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販賣圖利,並一再辯稱:係因自己吸用,因市面缺貨,才一次購這麼多,沒有轉售他人圖利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

原判決則以扣案之八包安非他命已超過一般正常吸用所需數量,小型空夾鏈袋一包(八十四只)係一般人用以分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利販賣所用之物,盛管一支係勺取安非他命分裝工具,另有含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包等證物及監聽錄音帶譯本內有「整角、一領、半領、一粒、半粒、半兩、一兩、糖仔」等暗語,係非法買賣安非他命之一般暗語,而認定上訴人有擬轉售安非他命圖利之犯行。

然卷查上訴人有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卷附前科表及判決書可稽(第一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二九頁以下),則扣案之八包安非他命憑何而認定已逾一般正常吸用數量,非專供其自己吸用,及塑膠袋等物究係其供自己吸用安非他命分裝之用或係預供分裝出售之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扣案之物係供販賣及分裝販賣之物,已嫌速斷;

且究竟又憑何證據認定「角」、「領」、「粒」、「兩」等均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一般暗語,亦未說明論述,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難謂適法。

㈢、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向警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之「小宗仔」即為李慶宗,因而破獲李慶宗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合乎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何以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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