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59,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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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路四二六號二樓,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現金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如借款人提供汽機車等物供擔保時,每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月利息以九百元(月息九分)計算,如無擔保品者,則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以二千四百元(月息二十四分)計算,利息先行扣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上訴人甲○○亦基於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現金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方式及利息均與乙○○前開借款方式、利息相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乙○○、甲○○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由上訴人乙○○在高雄市○○街一號經營大昇當鋪,亦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以同上方式借款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並由甲○○處理大昇當鋪內重利借貸款業務,並繼續經營乙○○、甲○○前重利借款未完之業務,彼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

上訴人丙○○基於幫助乙○○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並負責張貼重利貸款廣告紙及擔保品之保管,用以維生,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四二六號二樓及高雄市○○街一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 (其中編號三借貸卷宗一份、編號四于維芹、薛順財、李金人信件及編號七其中(一)之借款帳冊八份、分別係乙○○、甲○○所有,均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上訴人丙○○幫助常業重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乘他人急迫貸款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但其各貸款人之貸款之確實日期、期間、各個貸款人約定之利率究竟多少?已取得多少利息?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經營大昇當舖而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惟查民營當舖利率為月息九分,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可收取九分四厘五,此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雄市當總字第○三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當總字第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三頁)。

則依原審卷所附之高雄市大昇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登記簿內所載之部分持當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四二頁),亦為原判決認定之部分借款人,則其月利率如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供擔保品之人其貸款月息為九分,似與民營當舖規定之月息九分相當,此部分是否亦應成立重利罪,亦有商榷餘地。

原審未傳訊上開日報表所列之持當人詳加調查其確實之貸款利息,而遽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條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所稱之前條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

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主文之記載,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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