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0,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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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犯罪後在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犯罪,且皆非因為個人之私利而犯之,實因環境之因素造成,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劉志恆、蕭依欣、簡秀雯、彭永松、俞鴻村等人及證人邱義光分別於偵審中之陳述,卷附被害人彭永松、俞鴻村、劉志恆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扣案皮包、照相機等物、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二件、邱義光提出之支票一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一件含簽帳單影本九份、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一件等相關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原屬審判上職權之量刑輕重而為爭執,並求為酌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原判決認與上述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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