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1,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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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七一○七、七五六二、五六九七、七一○四、七五六三

、六○○三、七四四一、七五六四、六○○四、七四四二、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皆負該所在押被告之戒護、管理工作,明知香菸、檳榔現金等物品,嚴禁携入舍房內供在押被告使用或販售,亦不允許在押被告在所內賭博,竟違背職務,任在押被告携入香菸、檳榔、現金使用或販售、或對其賭博不加取締,而收受其賄款。

計乙○○㈠、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前,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先後連續收受任總組之在押被告(下同)李繼先以「水費」名義致送賄款各一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六次共九萬元。

㈡自同年三月起至四月十日止,每週六收受饒延壽致送之賄款各一萬五千元,五次共七萬五千元。

㈢、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五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五月七日

、十四日收受高世川致送之賄款,前者六次,每次一萬五千元,共九萬元,後者五次,每次三千元,共一萬五千元,總共十萬五千元。

㈣、八十年二月春節前,收受李繼先以「年費」名義致送由饒延壽轉交之賄款三萬元。

㈤、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李繼先交蔡玉麟保管之現款八萬二千五百元取走,未依規定向上呈報,仍將之轉交與饒延壽,充在押被告之公積金。

丙○○於㈠、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受李繼先之託,為陶家慶携現金三萬元,收受李繼先按二成以佣金方式交付之賄款六千元。

㈡、八十年春節前,為李繼先向廠商批購化粧品五十盒,致送該所管理人員,於值勤時,將李繼先依法不得持有之現金九萬元携出交付廠商為價金,而收受化粧品禮盒二盒。

㈢、八十年春節,收受李繼先以「年費」名義致送之賄款一萬二千元。

㈣、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四月十日止,在該所愛二舍夜間值勤時,包庇在押人犯聚賭,先後收受陳仲義、李繼先、饒延壽交付之賄款各三千元,三次共九千元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丙○○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刑,並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三月,在同所夜間值班時,包庇李繼先、饒延壽等在押人犯在舍房內聚賭而每次收受其交付之賄款三千元,涉嫌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及圖利等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認定乙○○收受高世川交付之「水費」共十萬五千元部分,無非以證人高世川之供述及鄭東平記載之帳簿內容為主要憑據,但按原判決所引證人李繼先、饒延壽、高世川在調查機關之供述,均供稱其任總組期間,支付看守所主任管理員乙○○之「水費」,先是每十天一次,後改為每週一次,高世川並稱其為由來已久之規費。

如果屬實,則高世川既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十八日每週交付乙○○「水費」各一萬五千元,為何又在相同時間內之同年四月十八日至五月十四日每週重複交付乙○○水費各三千元。

是高世川此部分不利於乙○○之供述及其命鄭東平記載帳簿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從而,高世川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該帳冊係其捏造叫鄭東平記載之證詞,是否全不足採,自亦有待審究。

原審徒以高世川後者之供述與前供不符,遽採其前者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不能謂合。

再按證人饒延壽在調查機關訊問時供稱:伊接任總組後,每週一次交給乙○○之款(水費)為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云云,原審認定乙○○收受該證人之賄款每次均一萬五千元,與卷內資料不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如其事實欄㈣收受李繼先、饒延壽交付之賄款各三千元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饒延壽在調查機關訊問時所稱:「我親眼看到小繼(李繼先)支付三千元給丙○○及傅啟錠」以及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送錢給夜間主管之供述以及葉振芳證稱饒延壽曾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左右告知伊謂聚賭抽頭八千元給夜間主管二人各三千元,餘二千元交伊入公帳云云為主要憑據,但卷查饒延壽在調查機關訊問時及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偵查時,供稱其僅付甲○○三千元,未付丙○○賄款,丙○○、傅啟錠賄款是李繼先所付。

其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以:「葉振芳為何也說打通霄麻將,你有支付給夜間主管,抽頭共得八千元,你給二位主管各三千元,只交二千元給他入公帳」之問題時雖答稱:「我有送」云云,但卷查葉振芳所稱饒延壽告知其致贈各三千元賄款之夜班主管,係指甲○○、張邦治,非指丙○○,則饒延壽對檢察官提示葉振芳供詞所稱「我有送」之供述,其意應非供承對丙○○行賄。

原審採為認定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所引證人蔡玉麟供證包庇賭博受賄之管理員,包括丙○○與甲○○,原判決以該證人所供甲○○收賄,未表明何時打通霄麻將由何人支付賄款無從稽考而不足採,但該證人所供丙○○受賄部分,亦有相同情形,二者證明力何以有此差別,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而採該證人證言為認定丙○○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認定丙○○犯罪事實,並無所謂受李繼先之託向饒延壽索取八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其理由內引丙○○自白與饒延壽關於此事實之供述,即無所據。

再查被告甲○○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之前述犯罪不能證明,無非以證人饒延壽雖證稱其八十年三月間在李繼先未被禁止接見之前,打通霄麻將,親付三千元與夜間主管甲○○云云,但證人葉振芳則供稱,饒延壽打通霄麻將說要送甲○○賄款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三十日。

而事實上李繼先已於同月二十六日由愛二舍改配至明二舍隔離羈押,與饒延壽、葉振芳所供賭博之時間不符,而證人蔡玉麟所供甲○○受賄,又未表明其時間及交付賄款者為何人,致無從查證,公訴人所引其他證人證詞,又皆為傳聞之言,非親見事實,無從證明甲○○犯罪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原判決所引證人饒延壽供稱,其賭博致送甲○○賄款三千元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間李繼先尚未禁見之前,而證人葉振芳供稱饒延壽告知其打通霄麻將,抽頭八千元,致贈夜間主管甲○○、張邦治各三千元,餘二千元交其入帳之時間「約為三月三十日左右」云云,似均非表示其賭博交付甲○○賄款之時間確定為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從而李繼先同月二十六日遷離愛二舍之事實,能否影響饒延壽、葉振芳證言之真實性﹖自尚有待審究。

且按原判決所引證人蔡玉麟、陶家慶、陳霧峰供述關於在押人犯夜間在舍房內賭博時致送賄款與值班之主管,均包括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原判決就丙○○、乙○○部分,採用各該證人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甲○○部分,則以各該證人證言為不足採,但未說明其判斷二者證明力差別之心證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檢察官及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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