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2,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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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六十二巷十一號)之負責人,該公司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台中市○○路○段六十二巷十一號廠房第一層及第二層部分,出租予台中市私立蒙特梭利幼稚園(以下稱蒙特梭利幼稚園),雙方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整,每期六個月份現金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及三月一日繳付。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華成公司所有之七十七年度九月至十二月份、七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七十九年度一月至三月份

、八十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以上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元)及八十一年一、二月份(以上每月租金為十二萬五千元)租金及保證金四十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調查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三-㈣、項內載敍關於被告所代華成公司支付之該公司職員或工人資遣費及工程受益費部分,被告所辯華成公司無法支付上開退職金及工程受益費,乃由被告自籌金錢支付,而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收到蒙特梭利幼稚園之六張各十四萬元支票計八十四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經兌現後即予以償還被告前代華成公司墊付之款項一節,尚堪採信。

無非係以華成公司之有關帳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雖無該項支出,在股東往來項下亦無是項記載,惟據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三頁)第一條記載:「甲○○分配得華成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此記載明確載明華成公司之所有股份為被告所有,其後雖另訂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同上卷㈠第一百七十一頁),該協議書對華成公司之股份並未重新協議,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華成公司股份互有爭執,且依證人楊垂山、楊惠如之證稱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迄今仍屬有效(見同上卷㈠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核與被告之辯解同,縱被告召開股東會時仍通知股東名冊所列之人開會,然依被告陳稱係因公司登記既未變更,送行政機關之股東會議紀錄自仍應通知其等開會,則被告於主觀上已認為華成公司為其所有,就會計上之記載較為簡略,亦屬常理等情,為其資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主要裁判基礎一端。

但查依上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另訂楊來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結果第十八項下後已明確記載:「……以前之協議,一律作廢。」

等字句(見同上卷㈠第一七二頁正面),則證人楊垂山、楊惠如於原審證稱七十三年十月四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迄今仍屬有效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得否遽信,已非無可疑。

參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致楊文芳信函覆亦已表明:「…過去我有心買您的股票,希望能統一華成,好好實施GMP 投資,但現在華成即將結束,往事不用再提了。」

(見同上卷㈠第二一七頁正面),顯見得否謂華成公司係被告一人所有之辯解,即可輕信,尤屬可議。

真相若何﹖非無再詳求探究之餘地。

原審未就此詳加剖析釐清前,率認被告之上揭辯解尚堪採信,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及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於理由三-㈤內另載敍被告所辯:因原有廠房老舊,改建成幼稚園之工程費甚鉅,除室內裝潢由承租人負責外,其他工程如製藥機器拆除、遷移、隔間拆除、外牆重砌、聯外道路,本應由承租人負責,乃全數要求出租人支出,以七十九年以前之房租抵銷,房租實際上自七十九年一月起收……云云,核與證人曾德福於原審結證:租金是七十九年開始付的,以前應付之租金抵付之工程款因華成公司經營藥廠有很多隔間,不適合做幼稚園,走道也很小只有一米,渠將之改為三米,故建物敲掉、打開牆道,切牆部分之費用雙方同意以租金抵扣之情節相符,資為認定被告有無權限與他人另以口頭約定而致華成公司生有損害,並非審究被告有無侵占行為範疇之論斷依據。

惟查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指華成公司)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同條第三款復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之載示,既約定承租人「自行裝設」,交還房屋時且須「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則所謂改裝設施之費用,依約顯然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出租人即華成公司似無任何緣由以房租抵付之必要,方合情理之常。

尤以苟由華成公司負責,則工程費究係多少﹖華成公司負擔若干﹖分幾次支付﹖又究係支付何項工程﹖何時施工,何時支付﹖由何承包商負責修繕﹖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對此又乏任何支出憑證足資稽佐。

可見證人曾德福之上開證述顯非全然無瑕可指,其該項證述得否盡信,不無疑竇,實情究竟如何﹖殊屬未明,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

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清楚,且於判決理由內復未就被告與證人曾德福所供情節如何相符之立論依據詳為論列及說明,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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