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3,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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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律師
吳啟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EA-一七五五號BMW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按係單行道),至磺港路、三全街口前約一百公尺處,為陳一仁所騎,後載何正彥之CCU-○六五號牌照重機車自左後方快速超越,因陳一仁疏於注意,將甲○○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略為擦刮,未停車處理,仍揚長而去。

甲○○因此心生不滿,駕車加速,自後追逐攔截陳一仁所駕之機車,欲促陳一仁停車理論。

甲○○明知駕車在道路追逐,攔截他車前行,極為危險,尤以利用車身擦撞他車,更可預見他車會重心不穩,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駕駛及後載之人會倒地受傷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汽車車身逼迫機車,欲促陳一仁停車,陳一仁不予理會繼續前行,至磺港路一九一號前,機車終被甲○○之汽車右側車身逼迫並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甲○○聞擦撞聲,自後視鏡見機車倒地,已遂其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駕車逃逸,陳一仁倒地後右手中指碎傷,雙腳亦受傷(傷害部分已據陳一仁撤回告訴,未經起訴),而何正彥則造成後頭部挫傷皮膚腫脹破裂、上眼瞼溢血、四肢外側皮膚擦傷瘀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以加害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若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之範疇,核與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所謂能預見,殊屬有別。

本件原判決科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明知駕車在道路追逐,攔截他車前行,極為危險,尤以利用車身擦撞他車,更可預見他車會重心不穩,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駕駛及後載之人會倒地受傷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汽車車身追迫機車,欲促使陳一仁停車,陳一仁不予理會繼續前行……機車終被被告之汽車逼迫並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陳一仁倒地右手中指碎傷,雙腳亦受傷(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而何正彥造成後頭部挫傷……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倘若屬實。

則何正彥之死亡似已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結果之發生既不違背其本意,依一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加以衡量判斷,得否謂無上述間接故意法則之適用,而認僅單屬刑法上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範疇,已非無疑竇,實情若何﹖迄欠明瞭,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審認明白之必要。

尤以原判決另於事實欄復記載被告聞擦撞聲,自後視鏡見機車倒地,已遂其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前述所認定之事實彼此互不一致,顯屬前後矛盾,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卷查本件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載示(見上更㈡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三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車號EA-一七五五號白色BMW五二五車與陳一仁之機車暨現場照片六十七幀(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三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車禍現場圖,何正彥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內附),被害人何正彥之母何美珠之指訴等,並未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乃竟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有違訴訟程序之踐行。

參以原審於⒌言詞辯論審判期日前一日即於日另傳訊證人何錦泰時,並未一併傳喚被告及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庭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審判期日亦未將何某之該次證言個別提示或告以要旨予被告辯白,單僅籠統訊以被告:「對證人何錦泰、何茂林、陳敏、呂德泰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見上更㈡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即率行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重要依據,亦屬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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