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4,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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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
蔡鴻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大陸人民,受僱於高雄市合勝漁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中華民國籍遠洋魷釣漁船合勝一號之船員,因迭遭該船台籍幹部責罵處罰及受大副周復華毆打心懷怨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該船抵北太平洋北緯三十八度四十一分,西經一百七十四度卅七分之公海上,當晚及翌(十二)日凌晨作業時(該船係夜間作業,白天休息),甲○○又遭周復華毆踢及棍打,並與乙○○及另一菲律賓籍船員因釣魚量少,被罰值班及不准吃飯,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等談及被罰無法忍受,共萌殺死五名台籍幹部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十一時許,由乙○○暗持船上殺魷魚之彎刀一把(長約卅公分,下稱A刀),甲○○暗持同船殺魷魚用尖刀一把(長約廿公分,下稱B刀),佯騙船長顏慶祥至船長室門口,乙○○持刀刺殺未中,顏某退入室內亦持長刀一把(長約六、七十公分,下稱C刀)抵抗,甲○○以椅子推打顏慶祥逼至牆壁,並奪得電擊棒電擊顏某,致其倒地,乙○○檢拾C刀砍中顏慶祥右頸,甲○○亦以B刀補砍顏某下身,致其因多處外傷,當場出血過多死亡。

劉、王兩人再按船長室俥鈴,分持A、C刀躲於機艙門口旁,待輪機長朱添旺走出門口,甲○○手勒其頸,乙○○以A刀砍其背部一刀,朱某掙脫逃跑,二人追至甲板右舷處,分砍朱添旺頸部及身體,致其右側下頷部砍裂痕一處,右側前頸椎部砍裂痕二處(上○‧五×五公分、下○‧四×六公分),當場因頸動靜脈血管斷裂流血過多死亡。

甲○○將C刀丟置甲板右舷處,改持A刀,乙○○則持鐵錘一把,進入船員陳慶瑞房間,乘其熟睡,乙○○錘擊其頭部二下,甲○○以A刀刺其大腿數刀,致其外傷多處,當場血流不止死亡。

之後兩人再至廚師蔡田房間,乘其熟睡,同以錘擊頭部及刀刺其下身,致多處外傷亦當場血流不止死亡。

兩人已無力再殺大副周復華,乃將其房門自外綁住,破其窗戶,以船上二氧化碳滅火器向內噴灑,致周某昏迷窒息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自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

又被告之自白除須具任意性外,尤須查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足採為論罪依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死顏慶祥、朱添旺、陳瑞慶、蔡田、周復華五人,惟陳瑞慶、蔡田之屍體並未尋獲,自應就上訴人等自白之情節,詳核卷證資料,逐一調查,細心勾稽,毫無疑義,始為認定,期成信讞。

茲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A刀、C刀殺害朱添旺,並將C刀丟棄甲板右舷處,對周復華則係以二氧化碳滅火器向室內噴灑使其窒息死亡各等情,惟案發後在現場則查獲朱添旺屍旁有鐵錘一把,周復華房內骨骸下有刀子一把,並均認此為兇器,似與其認定行兇情節相齟齬,此攸關上訴人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查審認,並敍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審率予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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