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6,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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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持西瓜刀一把抵住坐於許朝陽所騎機車後座之李孟傑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李某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認被告犯有強盜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被告在警訊中自承「經濟來源均四處向朋友借貸,及典當一切金飾」等語(警局卷第五頁第二行),則所典當之金飾為何﹖向誰典當﹖如尚未滅失,與被害人指訴被劫者是否相同﹖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且並非不能調查,原審恝置未理,已有未合。

又被害人迭稱行搶之人短捲髮(同卷第十頁),被告在原審亦供認案發時用電棒捲髮(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害人尚謂指認被告機車號碼當時,現場只停其車一部(不可能誤指)云云(同卷第四十頁反面),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未足採信,原判決未予敍明,尤屬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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