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67,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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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即許嘉真)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違反票據法多罪,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因票據法廢止刑罰而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一三○○號,向自訴人甲○佯稱:渠有能力向銀行再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貸款云云,致甲○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四巷二-一號房屋暨基地(即板橋市○○段一二三二號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區○○街十六巷三十一號二樓房屋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七之四號建地應有部分一二九二分之一四○)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其代向銀行辦理八百萬元抵押借款。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持交李玉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由李玉蘭將上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郭文墉轉託代書蔡聖嵋,盜用甲○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街十六巷三十一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李玉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又以同一犯意,使不知情之郭文墉轉託蔡聖嵋,盜用甲○印鑑章,偽造另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四巷二-一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予黃淑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旋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北市○○○路三九○號七樓之三其公司內,盜用甲○印鑑章,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均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票號第○四七○八○、○四七○八一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持交李玉蘭,李玉蘭再將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轉交黃淑琴,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自訴人佯稱有能力向銀行再辦八百萬元抵押貸款云云,詐取自訴人所有權狀等物部分,理由內除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論據外,並未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遽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持交李玉蘭,李玉蘭再將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轉交黃淑琴,則上訴人是否有向李玉蘭、黃淑琴取得借款﹖如有取得借款,其以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使李玉蘭、黃淑琴交付借款,有無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

㈢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檢送之文件中,除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上訴緝卷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判決僅認定該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至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偽造,則恝置不論,殊非適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訴人交付前開所有權狀等物給上訴人,係要向銀行辦理八百萬元之抵押貸款,自表示自訴人須資金,乃理由內却又以自訴人豈可能短缺資金,而須向李玉蘭、黃淑琴借貸四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五),作為自訴人未向李玉蘭等借款之論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㈤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未向李玉蘭借款,然對證人莊協成於原審證稱:「僅知甲○向李玉蘭借錢,是甲○跟我說的,並未親眼所見」,「她(指甲○)與我有生意上交易關係,順便提及,又因資金調度關係,須請我處理迴龍土地。

復甲○說亟需處理土地,還錢給李玉蘭」(見原審上訴卷七十六頁正背面),該項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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