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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亞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文景、洪宗叡,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保驥,智豪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南鵬,數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漢堂(被冒名開戶之股東)之指述,凱峯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名冊、申請書、訂貨單、出貨單,偽造支票及退票紀錄單,「孫德惠」名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第一七九二八號甲種存款支票帳戶等證據,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與李仁貴二人共謀虛設凱峯公司以偽造支票為付款方法,共同連續騙取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各被害人之電腦零件,旋即轉售得款朋分逃逸之事實,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為枝節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桯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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