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70,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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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下方偽造陳和成之署押及印文;

土地所有權人下方偽造賴美玉之署押及印文(見起訴書所載)。

經第一審法院命陳和成當庭書寫名字,與同意書上「陳和成」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亦認非同一人所為,經參酌其他證據,復認上開起訴之事實,堪以證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原判決僅具體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章,並非偽造者(詳如後述),而就賴美玉之署押及陳和成之署押及印文,是否出自被告所偽造,則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文,非為被告所偽造,無非以該同意書上之賴美玉印文與告訴人所不爭之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賴美玉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判斷係出自同顆印章為由。

然查卷附同意書上之陳賴美玉印文(偵查卷第六頁)並不清楚,原審究竟如何以肉眼判斷兩者明顯出自同一顆印章,並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憑據及理由,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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