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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乙○○(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泰籍女子「小玲」、「小紅」,係因所持護照已逾停留期限,由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境及停留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暫予收容之人。
而所謂「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乃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是以由警察機關依內政部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六日七七台內警字第六六一二八○號令發布之「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即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所暫予收容之外國人,能否謂係依據法律拘禁之人,饒有研求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又未說明該規則之法源依據,遽認該泰籍女子係依法拘禁之人,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月○○○日下午,安排負責遣送之警員詹○光帶同「小玲」等人,搭乘詹○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執行遣送任務。
理由所引用證人詹○光之證詞,却謂其係於八十一年○月○○○日下午,受命執行遣送泰籍女子「小玲」等人出境,時間差距達一年之久,已嫌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又上訴人乙○○並未隨同詹○光遣送泰籍女子「小玲」等人至桃園中正機場,且自始否認有便利其脫逃之犯行,而依原判決引用之共同被告甲○○、簡○○、證人泰女「小玲」、詹○光之證詞,均未明指上訴人有便利泰女「小玲」脫逃之行為﹖或曾於何時何地與林○○等人間有便利泰女脫逃之謀議。
原判決究竟憑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於事先即與甲○○夫婦、林○○、詹○星等人有便利泰女脫逃之犯意聯絡,並未在理由內具體說明,亦嫌證據上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簡○○供承之事實,參酌證人張○○及泰籍女子「小玲」、「小紅」之證詞,卷附租賃契約書,應召站接客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媒介色情,而未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雖又於八十四年○月間,另因招募大陸女子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容留於台中市區與人姦淫等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及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該案係在本案犯罪後三年再犯,時間並未緊接,不能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該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罪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又未說明有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兩案之間隔期間仍習於媒介色情之行業,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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