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74,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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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除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情形外,不得宣告緩刑,此觀上開第七十四條全文即明。

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已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發監執行在案,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陳明,有筆錄可考,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指被告有上述前科無誤。

其實情如何,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被告無前科,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存在之資料顯不相符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其此項違誤,已足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應否宣告緩刑之法律適用,已難謂合。

況依卷證所示,本件經警查扣之禁藥,係分別在被告之車上及居住處查獲,被告復供承該藥物為其所有無誤,各有偵查卷附臨檢紀錄表及警訊初供可考。

即依被告事後所稱:「公司倒閉後,我拿了那些持久液來抵薪水」等詞以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既稱以該藥物抵薪水,能否謂非被告所有,殊非無疑。

然原審竟謂非被告所有,卻不於判決理由敍明所憑為何,且其此項認定,亦與上述卷存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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