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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王諒居分租房屋,經營重利業務,且未提供手槍、子彈予江明隆、張清海、高榮華等人以暴力索債,至於鄭嘉彬具狀告發王諒居一事,伊亦未參與等語,及共犯江明隆、張清海、高榮華所為附和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四巷十二弄五號一樓之房東(即陳忠),調查該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承租一節,核無必要,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係敍明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軍用)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非認上訴人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諭知罪刑,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查原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鄭嘉彬共同誣告王諒居之證據及理由,則縱未究明該誣告之告發狀,係由上訴人或鄭嘉彬郵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與上訴人應成立之誣告罪責無涉;
至上訴人有無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與卷附之「債務未還收集表及票貼綜合明細表」是否為其親筆所寫,並無必要之關聯;
又因上訴人及鄭嘉彬利用不知情之張文俊執筆書寫檢舉王諒居犯罪之告發狀,其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張文俊證述甚詳,張文俊之證言並據原審予以調查斟酌,則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上開「債務未還收集表及票貼綜合明細表」上之筆跡,及傳訊證人即張文俊書寫告發狀時,同在現場之張昆進、洪協慧等人,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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