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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 張 傑
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虛列上訴人為永馨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馨公司)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持有股數一千股之股東及發起人,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永馨公司之章程上,再檢附股東名簿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
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同一手法,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股份轉讓為由,申請永馨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辯稱:伊為感謝上訴人曾給予之經濟資助,乃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列上訴人為永馨公司之股東等語,為可採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之永馨公司章程第七條觀之,永馨公司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見一審卷第七頁),且按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東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上訴人如為永馨公司之股東屬實,永馨公司有無將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成立後,營運狀況如何?如有盈餘,有無分配予上訴人?又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所載,上訴人名義之永馨公司一千股股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轉讓予曾惠萍,此項轉讓之程序由何人辦理?上訴人有無依法在股票上為背書?凡此均欠明瞭,因與上訴人是否確為永馨公司股東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審認,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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