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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係認被告縱有收受楊文仁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然案發時,被告任職養工處第二科之助理工程員,承辦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開闢工程,以及改善工程之設計、繪圖等業務,其就養工處所辦理之「八十二年度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僅負責座椅之繪圖設計,而所繪圖形,復為參照往例,未有變更,其與楊文仁可謂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從於其職務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形成對價關係,從而被告縱有收受上開款項行為,仍不足以成立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且扣案之楊棋公司在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提款資料中,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亦無提領現款五萬之記載,與吳香荻所稱係提領現款不符,因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稱:「八十一年七月間在我任本處第二科助理工程員期間,曾主辦『八十二年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之設計、規畫,並經本處處長核准,隨後該增設工程歷經七次公告……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比價方式由昇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自南得標後即轉包予楊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仁承做,該增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正式開工,並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完工,總工程價約一百四十萬元」且被告曾代表施工單位(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與得標人昇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自南共同在養護工程處八十二年度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預定進度表上簽章,以及該設計圖係由被告獨自設計,楊棋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領出現金五萬元(見偵卷二五頁正面四行以次、調查卷二十頁設計圖、二十九頁進度表、十九頁明細表)。
原判決之論斷核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若被告利用其承辦該綠地座椅增設工程而收受款項,能否謂與楊文仁間無利害及對價關係﹖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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