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立仁愛習藝中心之社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休息時間,在該習藝中心男生宿舍,假借維修宿舍職務進出該宿舍之職務上機會,意圖姦淫該中心智障學員王女,乃先將王女誘入男生宿舍一一四寢室內,以尼龍繩將之反綁於椅子上,嗣該中心另一智障學員劉女前來找尋王女,上訴人認有機可乘,俟劉女行走宿舍交誼廳時,將劉女強拉至一一四寢室內,再拉至對面浴室,嚇(喝)令劉女為其洗濯生殖器官,因劉女手傷未癒而作罷,復將劉女強行拉回一一四寢室,以緞帶反綁於椅子上,並以毛巾二條分別塞入王女、劉女口中,且向王女、劉女恫嚇稱:「假如叫的話,那些姐姐(指王女、劉女之同學)全部會死掉」等語,至使不能抗拒,甲○再解開劉女之緞帶,令劉女脫去衣服、躺在床上,上訴人撫摸其胸部,並試行將其陰莖插入劉女陰戶中,惟未能順利插入,僅在劉女陰戶外部摩擦,之後,為續行姦淫王女,乃命劉女先行離去,同時向王女、劉女恫稱:回去不要跟媽媽講,假如媽媽知道,伊會殺死那些姐姐,放火把那一些姐姐燒死」等語,劉女離開一一四寢室後,甲○即解開王女之尼龍繩,令王女脫去衣服躺於寢室內之床上,再將其陰莖試行插入王女陰戶中,惟亦未順利插入,僅在陰戶外部摩擦,致王女處女膜受有輕度撕裂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劉女於偵查中供稱:「張老師(指上訴人)玩的時候,對我們二個人講如果講出來(去),你們爸爸媽媽會死掉,而且洪姊姊也會被燒死掉;
洪姐姐是我們二樓的洪姐姐」。
王女亦供稱:「他說要殺洪姐姐,我說不要殺她,他有講洪姐姐會死掉」、「張老師有講這件事如果說出來(去),爸爸媽媽會死掉」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對其恫嚇稱:「假如叫的話,那些姐姐全部會死掉,回去不要跟媽媽講,假如媽媽知道,伊會殺死那些姐姐,放火把那些姐姐燒死」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謂上訴人陰莖未能順利插入王女陰戶內,僅在陰戶外部摩擦,又稱王女之處女膜因此受有輕度撕裂傷云云。
何以上訴人之陰莖既未與王女陰戶接合(如有接合,即屬既遂),亦未插入,王女之處女膜會因而撕裂﹖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謂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庭時,曾當庭設定距離令被害人劉女指認上訴人,仍無誤認情形,其視力於案發時地之視覺,尚屬可辨識範圍云云(原判決書第五頁反面最末行、第六頁第一、二行)。
惟詳核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庭訊問筆錄,雖記載:「法官命證人劉女當庭指認被告」云云(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然並未記載設定若干距離令劉女指認上訴人,則依劉女視障狀態,能否清晰目睹上訴人強姦王女之情形,非無可疑,此與劉女此部分之供述是否真實,至有關係,乃原判決遽認劉女之視覺「尚屬可辨識範圍」云云,尚嫌速斷。
㈣證人陳○賢於原審證稱:「病人(指劉女)的傷口約○‧五公分,如此小的傷口,我是無法推知究係何原因造成,……病人陰部傷口若有水腫,約七天可痊癒,但因本件沒有水腫,所以傷可能在七天才能痊癒,所謂七天是個案」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似未明確敍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處女膜陳舊性輕度撕裂傷之意義。
乃原判決謂依據該人上開供述及本件案發時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王女於同年月十二日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處女膜陳舊性輕度撕裂傷,即與事實相符云云,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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