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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謝青樺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農會)糧倉管理員,承辦該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明知其經管糧食局委託該農會收購之民國八十一年第一期稻穀,須全部碾成糙米,依規定之碾率繳交糧食局,超出碾糙率之碾餘米,仍屬糧食局所有,該農會應據實報繳而折發公糧業務費,詎竟意圖為該農會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向糧食局報繳八十一年第一期之碾餘米後,將糧倉內剩餘而原應碾成糙米報繳之稻穀,予以匿報,收集裝袋共二百五十包,計重一萬二千公斤,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每公斤新台幣十二元五角售與不知情之糧商甘正男(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糧食局新竹管理處主任秘書劉士道於偵查中供證其「認為上開系爭稻穀是八十一年第一期少報的碾餘米」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依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及糧食局公糧碾餘米處理作業要點(偵查卷頁四十九至八十二)之規(約)定,湖口農會受託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應向糧食局繳交之稻米分為依規定碾率折算之糙(或白)米及超出碾糙率之碾餘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糧倉內剩餘而原應碾成糙米報繳之稻穀,予以匿報侵占」(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八、九行),似指前者,但原判決並未認定八十一年第一期(或至八十三年九月份)之碾率若干(似為七七‧三八%,見一審卷頁六十
六、七十一正反面)及該農會已否繳足依碾率折算之糙(白)米,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其理由欄採納劉士道所供系爭稻穀是八十一年第一期少報的「碾餘米」(原判決正本頁二反面第四行)為論據,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有為湖口農會出售系爭稻穀,但自始迄歷審辯稱系爭稻穀係向糧食局繳足應繳稻米以外之庫存物,屬於該農會所有,該農會亦自營購銷穀糧,向農民收購濕穀,代為烘乾或折算乾穀,輒有多餘,日積月累,積少成多,且公糧及自營穀糧同倉合置,並未分開,此次出售係事先向供銷部主任報備,並經同意,並非盜賣,只因該農會有派系糾紛,致遭檢舉,其於七十九年入該農會協辦倉儲業務,迄八十二年始接管理員職務,未能盡悉公糧託管法令,縱有所誤,亦屬過失,既非出於為己之貪念,殊無主觀犯意,應不為罪(偵卷頁四、五、三十二、三十三、一○一、一一三、一審卷頁三十五、六十七、六十九、上訴字卷頁四十一正反面、原審卷頁十八反面、十九);
證人即湖口農會雇用之工人彭聖孟及本件案發後負責清查湖口農會糧倉之糧食局新竹管理處倉儲技士陳熙儀於原審分別供證系爭稻穀係自倉庫角落清掃收集,因混有泥沙、石子等雜物,加以篩選而得,及湖口農會亦自營糧食購銷,其中烘乾業務非受糧食局委託,本件案發後經稽查,該農會並無短少應向糧食局繳交之稻米,系爭稻穀屬該農會所有(原審卷頁六十五)。
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供證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湖口農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湖農供字第一一六號函載稱該農會八十一年一期有收購自營糧食,濕谷烘乾業務分為二部分,純為農民烘乾稻谷只收工資部分,自六十六年開始,濕谷折算乾谷部分自八十一年一期開始試辦;
自營糧食因倉容不足,未與公糧分開保管;
烘乾稻谷折算後多出之稻谷,因無過磅,故俟全期加工完畢後才處理,八十一年一期稻谷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全部加工完畢,依規定公糧及碾餘米全部報繳糧食局後,剩餘部分為濕谷烘乾折算乾谷多出部分,屬該農會所有;
依據八十三年九月份報表顯示八十三年一期稻谷已於同年九月份以前全部報繳,所餘一萬二千公斤應屬該農會所有等情(原審卷頁五十至五十五)。
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既未調查,復未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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