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85,199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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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五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上訴理由狀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自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故上訴意旨如指摘原審對某項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未敍明該項證據如何屬於上開情形之證據時,自應認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上開條款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甲○○、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自己及上訴人乙○○之陳述暨歷審共同被告蔡榮展、汪昆廷、張明進、謝金隊(俱已判刑確定)、證人紫鳳山、王明珠、吳明福、蔡添丁、蔡雅萍、林麗華於偵審中之供證及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扣案之證物等所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論斷,並敍明甲○○、丙○○所辯其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案發前之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燒燬千元新台幣紙幣半成品云云,仍不能認為已放棄偽造該紙幣之行為,所辯其等僅圖製造娛樂用兌獎券、摸彩券,無意偽造貨幣云云,為無可取,暨所請將扣案之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模板送請鑑定,為無必要,及上訴人等所辯未共同謀議或參與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及百元美鈔云云,俱無可採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偽造幣券未遂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條(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及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扣案證物「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油印模板之人像與真鈔之浮水印人像神似」,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對該證據之認定不敢肯定,不無違法。

㈡、原審未依聲請鑑聽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以調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有無筆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違法。

㈢、其於案發前既已命丙○○銷燬印有先總統蔣中正人像之用紙及模板,即已終止犯罪意圖,嗣後在丙○○住處查獲該等證物,出乎其意料,不能令其負何刑責。

㈣、其於原審辯稱其並非因該等紙張太皺或印刷效果不佳而命丙○○銷燬上開紙張,原判決對此項辯解未加說明。

丙○○上訴意旨略稱:

㈠、偽造國幣需要專門技術,原判決無任何文字述及專業鑑定報告或相關之陳述,論罪基礎薄弱。

㈡、原審未依聲請准許將上開蔣中正人像模板送請鑑定,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十條第一、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㈢、丙○○所持有經扣案之油墨只有黑、白、紅、灰四色,無一與新台幣紙幣繁複色彩相關,却與摸彩券顏色吻合,又扣案之紙張印有U‧S‧A‧字樣,俱見上訴人等只圖製造摸彩券及一百元美鈔,無意偽造新台幣千元幣券。

㈣、依本件扣案之證物,上訴人等縱有貪念,亦無從造成新台幣千元幣券,上訴人等行為應有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適用。

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在自宅被查獲扣案之透明塑膠模板等證物,係其前犯案件遺留之物,與本件無關,其於案發前遭喪妻之痛,殊無心情謀議偽造幣券。

㈡、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係其與甲○○平時借貸之款項,如係投資於偽造貨幣,當不致有如斯零數。

㈢、原審未依聲請勘驗其遭監聽之錄音譯文,調查證據尚有未盡。

㈣、原審徒憑上訴人等在調查站所為不實供述,遽爾論罪,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

經查上訴意旨一之㈢、二之㈢、㈣及三之㈠、㈡、俱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二之㈣既未敍明上訴人等行為如何屬於不能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違法形式。

次查上訴意旨一之㈠、二之㈠,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如前所述,原判決既非僅憑扣案之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模板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二之㈠之指摘,尤與原判決採證實情不符。

又檢察官對甲○○之訊問筆錄俱載明各該筆錄經交閱或朗讀受訊問人甲○○認為無訛始簽署姓名,有卷可稽,形式上已不足以辨認各該筆錄之記載有何筆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甲○○及乙○○上訴意旨一之㈡及三之㈢復未敍明其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及遭監聽之電話錄音譯文如何屬於客觀上為原審認事用法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五項敍明毋庸將先總統蔣中正人像模板送請鑑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二-㈡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徒憑空漫指原判決此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十條第一、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上訴意旨三-㈣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在調查站之供述有何不實,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俱與各該條款所定違法情形,顯不相當。

末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二項第㈧其敍明依據丙○○、甲○○在調查站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認定甲○○雖於案發前命銷燬新台幣千元幣券半成品仍不足以論斷甲○○已放棄偽造該等幣券行為之理由,上訴意旨一-㈣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復未說明甲○○所辯其非因扣案紙張太皺或印刷效果不佳而命銷燬上開半成品一節,如屬實在,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則原判決縱有對該項辯解未加說明之程序上瑕疵,亦不足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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