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87,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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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意圖走私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牟利,僱用黃文雄(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其所掌控之「滿榮六號」漁船船長,並提供一支行動電話以便聯絡。

再由黃文雄僱陳義虎、潘金義(均另案判決確定)上船協助。

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由黃文雄駕駛上開漁船自基隆八尺門安檢站報關出港,至翌日上午七時許,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牛山島外海十五浬處海域,由黃文雄聯絡大陸船隻後,即共同自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所駕船隻接駁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酒九百三十二瓶,並將該批大陸酒藏匿於船艙底及船舷二側走道密艙,即自上開大陸地區,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之大陸酒,進入台灣地區之台北縣石門鄉外海三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酒九百三十二瓶。

認被告與黃文雄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情,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黃文雄於一審證稱:「……那時任船長(滿榮六號)已三個多月,是甲○○(誤書為能)僱我當船長的,到八十三年一月共出海五次去抓螃蟹,出海前會見到他(甲○○),回港後他也會來,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叫我去接駁大陸酒……」云云

(一審卷十五頁背面)。證人蔡建智又證稱:伊僱用黃文雄任船長,迄八十二年夏天時,因有意賣船,黃文雄乃介紹一位姓魏的人前來購買。

雙方簽有賣渡證等語(一審卷四十四頁背面)。

如所供無訛,黃文雄既能介紹甲○○向老東家(蔡建智)買船,彼此當有一定之熟識,且又繼續受僱於魏某長達半年之久,其間見面次數至少十次以上(出海五次往返均各見面)故黃文雄對甲○○之容貌定當清晰明白,是其於警訊中指認甲○○中年後之照片,是否其船東甲○○,理當一目瞭然,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㈡蔡建智既供明出賣上開漁船予甲○○訂有賣渡證,原審亦認有查閱該船隻買賣契約之必要,並曾諭命蔡建智於下次庭訊時應携帶核閱(見原審卷七十五頁背面)。

依常理言,該買賣契約書必經買賣雙方簽名、蓋章或經第三者見證,及付款之流程,究竟本件船隻之買主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當可經由核對、鑑定筆錄而得真相大白,詎原審對此攸關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竟未再傳該蔡建智加以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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