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清財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景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清財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一棟,供陳景開設麥米倫外語補習班,明知其妻楊素寬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代理其出售該屋內之茶櫥四座及辦公桌椅各一件與陳景,竟意圖使陳景及案外人蘇愛民受刑事處分,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陳景與案外人蘇愛民,乘退租上開屋舍之際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竊取該屋舍內之茶櫥二座云云,告訴彼二人竊盜罪,嗣陳景、蘇愛民之上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案經陳景向原審提起自訴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不論『壁櫃』是壁櫃抑或茶櫥,然壁櫃與茶櫥全部均遭陳景全部搬走,此一事實,甚為遺憾者,則全未被提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所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誣告犯意之有無,原審未加審究,難謂允洽。
次查上訴人出售與自訴人陳景之物品係「壁櫃及辦公桌椅二○、○○○元,電話兩具二○、○○○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證人楊素寬亦證稱:「所出售者係固定於二樓之壁櫃,並非一樓之茶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參以原審至鳳山市○○路一六九號二樓勘驗結果載稱:「二樓已經拆成教室沒有看到酒櫥,看不出有酒櫥的痕跡」云云,復有刑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依上證據觀之,陳景是否欲將鳳山市○○路一六九號二樓闢成教室,乃向上訴人購買附著於牆壁上之酒櫥,而非置於一樓之茶櫥,原審對此事關誣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於審理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令被告為適當之辯論,始符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
本件原審於審理期日除已提示辯論之證據外,尚有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偵查卷及卷附告訴狀,未提出令上訴人為辯論(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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