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991,199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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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太子宮加油站旁,與李螢洲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二人發生爭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螢洲不備之際,搶走其手錶,並駕車離開。

甲○○搶得手錶後前往當舖典當,因該手錶不值錢,而未典當,又於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茄苳腳九號李螢洲住處欲找李螢洲,李螢洲懼怕不敢應門,甲○○即持木棒敲破窗戶玻璃,並以腳踢破大門,復持水果刀乙把抵住李螢洲背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約一千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二張,並強逼李螢洲告知密碼,李螢洲乃故意告知錯誤號碼,並趁甲○○前往領款時,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本件關於搶奪部分,上訴人與被害人李螢洲發生車禍,上訴人欲要求賠償,乃取走李螢洲之手錶,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茲所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以搶奪之手段,強取李螢洲之手錶,查李螢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指稱上訴人係搶奪,惟其於警訊原稱:「……當時他要求我賠他,我告訴他沒有錢,他就動手搜我身上是否有錢,結果沒有,他看見我左手帶有手錶,就出手將我左手捉住,然後搶走我手錶拿去當舖典當」(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嗣於第一審則稱:「……他就搜我的身,在我口袋拿到七、八百元,他又要搶我手錶,我說這支手錶價值二萬多元,他搶走手錶就走了」(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就有無搜到現金一節,其前後所述已屬不一,且李螢洲何以要誇大該手錶價值二萬多元﹖參以李螢洲於偵查中另稱:「當時我們車子發生擦撞,將我手錶搶了便走,回去後告知老闆連敏常,沒多久他也來,說我騙他,該錶不值錢,我便走了,由老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李螢洲是否無以該手錶作為賠償上訴人之用﹖觀諸李螢洲於上訴人欲拿取手錶時,仍向上訴人表示該手錶價值二萬多元,則上訴人是否係乘李螢洲不備之際而搶奪李某手錶﹖實待研求。

原審未待究明,遽認定上訴人係搶奪該手錶,未免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另至李螢洲住處,持水果刀一把抵住李螢洲背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十元硬幣約一千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二張等情,惟李螢洲於警訊中已供稱:「……他進入我房間後,就將我放在床上之硬幣約一千元搜走,然後再將我掛在衣架上之長褲內取走二張提款卡,一張是新營市第一銀行,另一張是塩水中小企銀,還有一些現金,但我沒記現金多少,後他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將我押住,抵在我背上,再叫我將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他」(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原躲在暗處,上訴人於搜得現金及提款卡後,發現其人,乃以刀抵住其背部,要其說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苟李螢洲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應係搜得前述財物後,始持刀抵住李螢洲,逼問提款卡密碼,且該提款卡二張並非均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㈢再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強暴致使李螢洲不能抗拒而取走十元硬幣約一千元及提款卡二張,乃竟未依法諭知盜匪所得之財物發還李螢洲,或說明所得財物已費失而無從發還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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